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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宫建保与莱阳市姜疃镇后森埠庄村村民委员会、刘君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建保,莱阳市姜疃镇后森埠庄村村民委员会,刘君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宫建保,农民。委托代理人陶学科。被告:莱阳市姜疃镇后森埠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宫建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刘君胜,农民。原告宫建保与被告莱阳市姜疃镇后森埠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森埠庄村委会)、刘君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建保、被告后森埠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宫建德、被告刘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底,后森埠庄村委会对村后宫家洼部分土地进行公开叫行,原告承包了26亩,承包期限15年。2009年后森埠庄村委会与原告达成协议:村收回这26亩地,因2.4亩已种植小麦,故仍由原告经营,其中1.4亩作为原告儿子宫顺升的口粮地,另外1亩作为26亩剩余期限的补偿,仍为15年,免收承包费。原告一直精心经营此2.4亩承包地,并于2014年底用挖掘机对此地进行了翻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后森埠庄村委会将原告的2.4亩承包地进行公开叫行,重新发包给刘君胜,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享有土地经营权的土地2.4亩,并赔偿损失三千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后森埠庄村委会辩称:该土地原告并没有承包经营权,村委收回该土地的行为是合法的,村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君胜辩称:我是土地的现有承包人,承包经过公开叫行,是合法的,纠纷是原告与村委间的纠纷,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被告后森埠庄村委会对村后宫家洼部分土地进行公开叫行,原告承包了其中的26亩。2009年后森埠庄村委会将该26亩地收回,其中2.4亩一直由原告管理,但原告未向被告后森埠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15年2月份,被告后森埠庄村委会决定将讼争的该2.4亩土地收回,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书面通知,告知原告:村委决定将原告违规耕种的2.4亩土地收回、叫行承包。2015年2月15日,被告后森埠庄村委会将该2.4亩承包地进行公开叫行,重新发包给了被告刘君胜。原告以被告后森埠庄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针对各自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收到条一份,证实原来承包26亩地交费7800元,由原村委主任出具的收条。证据二原村党支部副书记盖贤明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原来原告承包26亩土地的相关情况及该2.4亩土地的经营权情况。证据三协议一份,证实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被告后森埠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不是刘永山写的,即使是刘永山写的也不应当以收条的形式出现,而应当由村会计出具收款正式单据。对证据二盖贤明书写的内容是假的,与事实不相符,他告村委会告北京去了,和现任村委有矛盾。证据三申请鉴定确定真实性。被告刘君胜的质证意见:三份证据都是虚假的,无效的。2、被告后森埠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证据一82年以来村委的地亩帐,证实该2.4亩未入帐,原告没承包经营权。证据二2004年以来的村两委会议记录,证实该2.4亩土地承包没有相关会议记录,原告主张的经过村两委研究发包给其经营的事实不存在。证据三村委给原告送达的通知一份,证实村委重新发包前让其提交相关证据,其未提交。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证实不了原告对2.4亩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是否作帐,是否开会研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事实是原告从2005年到2014年一直在经营管理该2.4亩地,2014年年底原告还用挖掘机整了一遍,并且自2009年起另外的23.6亩地,原承包人现在仍继续在经营。3、被告刘君胜提交的证据:村委给其开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其合法取得了该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该收款收据不认可,并不能证实原告对该2.4亩土地不享有经营权,也不能证实刘君胜对该2.4亩土地享有经营权。4、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协议中“刘永山”签名与法庭调取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协议中的村委印章与留存于莱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这个鉴定不认可,鉴定之前原告对鉴定材料有异议,被告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是唯一的。关于单据,我方认为不是正规单据,不予认可。被告后森埠庄村委会、刘君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经鉴定,该协议中刘永山的签名与同一时间段内刘永山在相关单据中签名不一致,后森埠庄村委会印章与留存于莱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证实不了其对该2.4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所提交的收到条,仅能证实其承包北山26亩地时交纳过承包费,证实不了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盖贤明的书面证言,盖贤明未到庭作证,被告后森埠庄村委会对该证言不予认可,且提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异议,其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该2.4亩土地系后森埠庄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后森埠庄村委会将其收回并发包给被告刘君胜并无不当,故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后森埠庄村委会关于该土地原告并没有承包经营权,村委收回该土地的行为是合法的,村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君胜关于我是土地的现有承包人,承包经过公开叫行,是合法的,纠纷是原告与村委间的纠纷,与我无关的辩解,经查与当事人陈述、村委给其开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建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成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初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初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