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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安哲权与崔范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哲权,崔范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安哲权,男,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金勇国,和龙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范振,男,户籍所在地:和龙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哲权诉被告崔范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哲权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哲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安哲权负担。审 判 长  韩梅花代理审判员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红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