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五初字第140号原告贺相卿,男,汉族,农民,住宜阳县。被告张朝阳,男,汉族,农民,住宜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贺相卿诉被告张朝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贺相卿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相卿撤回对被告张朝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贺相卿负担。
审判员 常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宏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