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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419号

湖北鼎金耀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鼎金耀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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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419号原告湖北鼎金耀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保华街25号。法定代表���黄汉文,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磊,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55937号关于第13296866号“蔡明伟老蔡林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7月29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2月1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296866号“蔡明伟老蔡林記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与第8276121号“蔡林記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025560号“蔡林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3034909号“蔡林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告股东之一系第三人商标创始人之子,作为品牌传承人,理应享有商标权。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未造成公众混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湖北鼎金耀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2.申请号:13296866。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7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2、4306):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饭店,备办宴席,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会议室出租,餐厅,茶馆。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2.注册号:8276121。3.申请日期:2010年5月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6):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快餐馆,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2.注册号:1025560。3.申请日���:1995年11月1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6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1):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咖啡馆、快餐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食堂。(三)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2.注册号:13034909。3.申请日期:2013年8月5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6):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快餐馆,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三、其他需要查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被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了近似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文字“蔡明伟老蔡林記”���“老蔡林記”起到了主要识别作用,其完整包含了三引证商标的文字“蔡林記”。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鼎金耀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北鼎金耀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李黎东

人民陪审员  梁 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仁婧

书 记 员  张 琳-4--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