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596号
原告:王春旸,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武晓禄,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刘淑芳,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方海秋,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贺晓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武新刚,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田茁,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旸诉被告武晓禄、刘淑芳、方海秋、贺晓丰、武新刚、被告田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六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旸撤回对被告武晓禄、刘淑芳、方海秋、贺晓丰、武新刚、被告田茁的起诉。
审判员 赵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