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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峰与杜海燕、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海燕,郭峰,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燕,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经理,住忻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峰,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五寨县。委托代理人李普泽,男,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住址,五寨县新村。负责人杜海燕,系该经销部经理。上诉人杜海燕与被上诉人郭峰、原审被告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杜海燕不服五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五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海燕、被上诉人郭峰、委托代理人李普泽、原审被告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负责人杜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上诉人杜海燕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郭峰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被上诉人郭峰提供借据一支:“今借到郭峰人民币10万元,此系公司融资借款,月利率1.5分,借款人:1、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2、杜海燕。时间:2014年9月12日。”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支付利息的时间。201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郭峰向上诉人杜海燕索要借款,上诉人杜海燕以无钱为由拒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支,上诉人杜海燕、被上诉人郭峰的陈述,在庭审中均予以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12日杜海燕为郭峰打下借据一支,故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与郭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此借款中,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月息为1.5分,均未约定偿还期限。故郭峰可随时向杜海燕和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为,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杜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郭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1.5分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承担。判后,杜海燕不服,以“一审程序违法,判决利息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是否适当。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二审开庭审理,本案一审审判人员为,审判长施润梅、审判员张希生、冯淑萍,且上诉人杜海燕也认可该案是由以上三人审理,原审程序并不违法,故该上诉人杜海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杜海燕当庭认可2014年9月12日自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郭峰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支付利息的时间,故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上诉人杜海燕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郭峰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1.5分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杜海燕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杜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