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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曹晓红与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红,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曹晓红,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何春莲,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子发,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展春,总经理。原告曹晓红与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红的委托代理人何春莲、石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红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美盛·弗客城项目中的8幢-1层497号车位,合同总价款55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均同意将购房合同所涉及的物业初始登记备案手续最迟于2015年3月18日前办理完毕。如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时进行物业备案,原告有权要求退回所付物业购买本金,被告除退还购房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车位。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将涉案车位卖给第三人且至今未办理车位物业初始备案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250元。被告美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近都社区“美盛·弗客城”8幢-1层497号车位,合同总价款55000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均同意将购房合同所涉及的物业初始登记备案手续最迟于2015年3月18日前办理完毕。如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时进行物业备案,原告有权要求退回所付物业购买本金,被告除退还购房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1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497号车位费55000元”。另查明,“美盛·弗客城”8幢-1层497号车位现备案登记的买受人为案外人四川省瑞银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在规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物业初始登记备案手续,逾期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已就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涉案车位的物业初始登记备案手续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已备案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5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82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全部予以退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物业初始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而是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费用,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晓红与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曹晓红购房款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