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剑钊,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新明,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代表人张国勇,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振华,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令,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剑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剑钊于2015年2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7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刘剑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剑钊的委托代理人牛新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被上诉人尚振华的委托代理人韩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尚振华驾驶豫ALL0**号小型轿车沿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佛村口时,与牛新明驾驶的豫CP61**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后被告尚振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尚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新明无责任。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CP61**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2010号鉴定结论书,载明:豫CP61**号车车辆损失为1647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60元。原告因该事故另支出拆检费1480元、清障费300元、停车费460元。另查明:豫ALL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振华驾驶豫ALL0**号车与牛新明驾驶的豫CP61**号车相撞,致使豫CP61**号车受损。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尚振华弃车逃逸,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因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答辩不予采纳。豫ALL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尚振华承担。依据该院采纳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所示,原告因该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16470元、评估费760元、清障费300元、拆检费1480元、停车费460元,共计19470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该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豫ALL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评估费760元和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2000元,原告尚有损失为1671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评估费7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尚振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剑钊保险金一万八千七百一十元。
二、被告尚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剑钊评估费七百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刘剑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三元、保全费九百五十七元,共计一千四百四十元,由原告刘剑钊负担七百二十元,被告尚振华负担七百二十元。刘剑钊上诉称,一审判决忽略了上诉人维修车辆产生的实际维修费用,当机动车修理费与定损有差额时,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则上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准。保险定损往往发生在事故车辆实际维修之前,而实际维修费高于定损金额也是合理的。受害人要求赔偿维修费,实际上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以恢复该财产的原状为准。一审中法庭并未对折旧费并非车损的概念向上诉人释明。根据社会常识,一辆事故车即使经过维修在市场上的价值也会远远低于无事故车辆,车辆折旧费是实际存在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费18500元、折旧费12000元、打车费838元、评估费760元、拆检费1480元、清障费300元、停车费46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34338元,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也同样应有追偿权,本案是财产纠纷,不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垫付范围,且本案赔偿数额较小,当事人完全有能力赔偿,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上诉人认为应由肇事司机及车主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司机尚振华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予以免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刘剑钊的上诉,尚振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剑钊的上诉请求。刘剑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无相关证据支持,对维修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修理费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刘剑钊请求的折旧费,无法律依据,尚振华不应赔偿,对打车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明显过高,该请求无法律依据。车辆评估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刘剑钊主张的清障费,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已经被取消,尚振华不应当承担;停车费尚振华不应当承担,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该停车费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针对刘剑钊的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刘剑钊请求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剑钊应得到的赔偿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本案中肇事司机尚振华肇事逃逸,刘剑钊所有费用应当由尚振华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针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尚振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刘剑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尚振华承担,本案中刘剑钊的损失未超过投保险额,应当全部有保险公司承担。针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刘剑钊辩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证明刘剑钊无任何责任,不同意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无论是尚振华还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因肇事司机尚振华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故保险公司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并称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因该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故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的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CP61**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豫诚联估鉴(2015)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CP61**号车损失为16470元,并附有《交通事故车辆定损表》,列明了更换及修理的零部件的具体项目。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书确定刘剑钊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刘剑钊上诉称应按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支持18500元,其虽提交了河南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发票一张,但未提交其车辆在河南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或更换零部件的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据。仅从发票来看,无法证明其花费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或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坏部件的维修、更换有关,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刘剑钊主张侵权人或保险公司赔偿该车辆的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刘剑钊负担172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炜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