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1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宾,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荆玉林,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王红宾与被上诉人荆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在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陈三桥社区,本案应当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借款方负有的向出借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为出借方,出借方所在地即为履行地。即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黄岗寺西街24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郭凤彩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沛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