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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494号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3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531**重型普通货车沿X011线由淅川县大石桥乡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老城镇石门村路段时与驾驶鸿舟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的绕玉清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贾某某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经淅川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俊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