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03112号
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号工投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马仕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云,男,羌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量力钢材物流中心C区*幢****号。
法定代表人:赵故本。
被告:成都市中恒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赵大龙。
被告:四川鑫玖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竹桥村*组。
法定代表人:彭爱芳。
被告: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竹桥村*组。
法定代表人:赵故本。
委托代理人:刘崇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一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升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友联村量力钢材城**幢**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
被告:成都市三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洞子口乡友联村量力钢材市场一交易区*幢*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华。
被告:赵故本,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黄巧凤,女,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辛连富,男,汉族,1960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张玉霞,女,汉族,1959年8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陈浩,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李跃彬,女,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李克文,男,汉族,1956年4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黄玉华,女,汉族,1960年8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赵丹丹,女,汉族,1988年7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刘崇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一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龙公司)、成都市中恒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四川鑫玖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玖公司)、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力公司)、成都市升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成都市三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泉公司)、赵故本、黄巧凤、辛连富、张玉霞、陈浩、李跃彬、李克文、黄玉华、赵丹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被告源力公司与赵丹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龙公司、中恒公司、鑫玖公司、升华公司、三泉公司、赵故本、黄巧凤、辛连富、张玉霞、陈浩、李跃彬、李克文、黄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赵丹丹当庭申请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古龙公司于2014年6月5日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署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由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古龙公司提供13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贷款利率。同时,原告依据与古龙公司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就古龙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赵故本、黄巧凤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其共有的房产设置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恒公司、鑫玖公司、源力公司、升华公司、三泉公司、赵故本和黄巧凤、辛连富和张玉霞、陈浩和李跃彬、李克文和黄玉华、赵丹丹分别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原告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损失等提供连带连带保证反担保。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于2014年6月12日向古龙公司发放1300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9日。2014年11月21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原告出具了《通知函》,称古龙公司的贷款已出现重大风险,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要求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1日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支付了代偿款13158743.46元。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古龙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金额13,158,743.46元,并支付原告从实际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金额之日的资金利息、罚息(按照古龙公司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150%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古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万元;3、判令被告古龙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与本案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4、判令被告中恒公司、鑫玖公司、源力公司、升华公司、三泉公司、赵故本、黄巧凤、辛连富、张玉霞、陈浩、李跃彬、李克文、黄玉华、赵丹丹就被告古龙公司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赵故本、黄巧凤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源力公司、赵丹丹共同答辩称:原告与源力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且无签订时间,源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赵丹丹签字与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赵丹丹对该合同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古龙公司、中恒公司、鑫玖公司、升华公司、三泉公司、赵故本、黄巧凤、辛连富、张玉霞、陈浩、李跃彬、李克文、黄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古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委贷字第0330号《委托担保协议》,约定:1、古龙公司委托小企业担保公司就古龙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的相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拟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总金额为1300万元;2、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以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3、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古龙公司进行追偿,追偿范围包括: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按古龙公司与主合同项下的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小企业担保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损失;4、古龙公司如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不能按照主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还款,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未载明签订具体日期。2014年6月5日,古龙公司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蓉金贷字第43105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古龙公司提供13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实际贷款金额、期限、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期限和日期为准。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浮动计算方式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月调整一次。2014年6月5日,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蓉金保字第431050《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小企业担保公司自愿为古龙公司基于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本金为1300万元。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被告赵故本、黄巧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反抵贷字第0330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赵故本、黄巧凤以其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堤交大智能二期20栋3单元6层A号房屋(监证3573295、监证3573296),郫县安靖镇御景路140号22栋1层7号(监证0339712、监证0339713)、8号(监证0339707、监证0339708)、2层3号(监证0339710、监证0339711)就原告向古龙公司提供的融资担保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6月27日。上述房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郫房他证他权字第××号、0109737-2号、0109737-3号),担保数额为1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全部(包括代偿的本金、代偿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2、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3、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资金和费用的资金利息;4、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5、原告与债务人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原告担保金额的10%)及原告的其他损失。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原告与中恒公司、鑫玖公司、源力公司、升华公司、三泉公司、赵故本和黄巧凤、辛连富和张玉霞、陈浩和李跃彬、李克文和黄玉华、赵丹丹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反保贷字第0330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在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基于原告与古龙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恒公司、鑫玖公司、源力公司、升华公司、三泉公司、赵故本和黄巧凤、辛连富和张玉霞、陈浩和李跃彬、李克文和黄玉华、赵丹丹自愿就原告向古龙公司提供的融资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原告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损失等;反担保保证范围为:1、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对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全部(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等);2、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3、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资金和费用的资金利息;4、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5、原告与古龙公司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原告担保金额的10%);6、原告的其他损失;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并约定在原告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无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其他反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的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反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未载明签订的具体日期。2014年6月12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古龙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原告发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古龙公司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2014)信银蓉金贷字第431050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于2014年11月21日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11月21日止,古龙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1300万元,现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清偿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支付代偿款13158743.46元。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原告出具《收据》及《同意解除相应部分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原告已经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履行担保责任,代替古龙公司进行了债务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委托担保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据》、《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电汇凭证、《收据》、《同意解除相应部分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古龙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赵故本、黄巧凤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与中恒公司、鑫玖公司、源力公司、升华公司、三泉公司、赵故本和黄巧凤、辛连富和张玉霞、陈浩和李跃彬、李克文和黄玉华、赵丹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古龙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小企业担保公司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古龙公司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小企业担保公司按约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其有权依照《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向古龙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请判令古龙公司偿还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13158743.46元,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请古龙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问题。《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向古龙公司主张代偿金额外,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追偿范围还包括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按古龙公司与主合同项下的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150%计算)。此外,古龙公司不能按照主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还款,还应按约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古龙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计算的利息、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即古龙公司应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罚息(以代偿金额13158743.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1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同时,古龙公司未能按约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借款,致使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古龙公司应按照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130万元,因违约金与利息、罚息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古龙公司应支付小企业担保公司违约金(以代偿款13158743.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9倍计算,从2014年月11月2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以130万元为限)。关于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请确认其对赵故本、黄巧凤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赵故本、黄巧凤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自愿对小企业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赵故本、黄巧凤设置抵押的、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交大智能二期20栋3单元6层A号房屋(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361**号)、郫县房屋(郫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层3号房屋(郫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层7号房屋(郫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古龙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中恒公司、鑫玖公司、源力公司、升华公司、三泉公司、赵故本和黄巧凤、赵丹丹、辛连富和张玉霞、陈浩和李跃彬、李克文和黄玉华分别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对小企业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请中恒公司、鑫玖公司、源力公司、升华公司、三泉公司、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辛连富、张玉霞、陈浩、李跃彬、李克文、黄玉华对古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依法向古龙公司追偿。本案中,被告古龙公司、中恒公司、鑫玖公司、升华公司、三泉公司、赵故本、黄巧凤、辛连富、张玉霞、陈浩、李跃彬、李克文、黄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但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各被告均未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因保证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案由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综上,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3158743.4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代偿款13158743.4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代偿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1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款,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13158743.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9倍计算,从2014年月11月2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以130万元为限);
三、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故本、黄巧凤设置抵押的房产,即赵故本、黄巧凤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交大智能二期20栋3单元6层A号房屋(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361**号)、郫县房屋(郫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层3号房屋(郫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层7号房屋(郫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认的支付义务时,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赵故本、黄巧凤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成都市中恒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鑫玖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成都市升华物资有限公司、成都市三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故本、赵丹丹、黄巧凤、辛连富、张玉霞、陈浩、李跃彬、李克文、黄玉华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89.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4049.32元,由被告古龙公司、中恒公司、鑫玖公司、源力公司、升华公司、三泉公司、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辛连富、张玉霞、陈浩、李跃彬、李克文、黄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继锋
审 判 员 魏云霞
人民陪审员 雷 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