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闭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0月2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敏宏,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某及其辩护人李敏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闭某因驾驶车辆到某加油站加油时与该站员工覃某发生矛盾而伺机报复。2015年2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闭某酒后到该加油站寻找覃某,因没有找到覃某,其要求站内的工作人员帮其找覃某出来,在要求得不到实现后,被告人闭某从加油站内拿起木板、灭火器到加油站的便利店内任意打砸物品,并用手对该站的员工进行推打。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物品进行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1241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闭某为发泄私愤,故意挑起事端,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财物及推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李敏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故不应追究其殴打他人的刑事责任;②被告人闭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③被告人闭某具有坦白情节;④被告人闭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应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闭某开车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某加油站加油时,因琐事与该站员工覃某发生口角。2015年2月25日,闭某再次到该加油站加油时,又一次与覃某发生口角并对其怀恨于心。次日晚21时许,被告人闭某在饮酒后搭乘别人的车辆又一次进入加油站加油,在加完油后欲找覃某理论,因覃某当日未在加油站内而未能找到;在寻找覃某未果后,被告人闭某借着酒劲便进入加油站便利店内,使用加油站内的木板和灭火器等打砸物品,并对该站值班的员工进行殴打。后,该加油站经理司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闭某抓获。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加油站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1241元。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故意损毁财物对被告人闭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满后于同年3月14日将其释放。同年6月12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对被告人闭某进行刑事立案侦查。2015年9月25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闭某登记为在逃人员,同年10月20日0时许,荔浦县公安局民警在荔浦县荔城镇荔平路11号城市便捷酒店5009号房间将被告人闭某抓获;同年11月3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撤销了对被告人闭某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2月16日,闭某母亲廖兰桂代闭某赔偿某加油站各项损失人民币19241元,某加油站对被告人闭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查活动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闭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6日晚23时30分许,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某加油站将被告人闭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5年9月25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闭某登记为在逃人员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0日0时许,荔浦县公安局民警在荔浦县荔城镇荔平路11号城市便捷酒店5009号房间将被告人闭某抓获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7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故意损毁财物对被告人闭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4日释放以及2015年11月3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撤销对被告人闭某行政处罚的事实。7、加油站管理系统POS机设备采购合同、购置税发票,证实POS机销售合同上的单价为17350元,购置税发票上的单价是9572.6495726元的事实。8、便利店配送单、损失清单、提取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加油站的损失物品数量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损坏的物品,后又发还加油站的事实。9、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2015年12月16日,闭某母亲廖兰桂代闭某赔偿某加油站各项损失人民币19241元,某加油站对被告人闭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10、金秀瑶族自治县某村民委出具的一贯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闭某一贯表现良好,希望司法机关给予被告人闭某减轻处罚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加油站的员工。2015年2月26日21时左右,有一名醉酒男子到加油站找覃某,在找不到覃某后就到加油站便利店内砸东西,加油站的经理来查看情况时也被该名男子捶打,后来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该名男子抓获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加油站的员工。2015年2月26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有一个司机开车来加油,声称要找一个不给他加油的人,之后便到便利店内砸东西,加油站经理司某来劝阻也被这个司机捶打的事实。3、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加油站的员工。2015年2月25日下午,其与一名来加油的男子发生矛盾,26日晚其听同事讲那名男子到加油站砸便利店,后来其在接班的时候看到便利店满地都是食品的事实。4、证人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加油站的经理。2015年2月25日,一名青年男子到加油站加油,加油站的员工覃某与该男子发生争吵,该名男子没有加油就气愤离开。2015年2月26日晚,其在加油站宿舍休息,有员工发短信叫其报警,其就到加油站便利店查看,其刚到便利店门口就被该名男子用拳头打中头部,其就跑到宿舍报警。当时其还看到便利店内有许多饮料和香烟被打翻在地上,前庭控制器电脑和一台办公电脑也被砸坏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闭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与某加油站的一个工作人员发生过两次小矛盾。2015年2月26日晚上9时许,其饮酒后搭乘朋友车辆来到加油站,其想找那名工作人员理论,因为加油站的其他人不帮其找那个工作人员,其就火气上头,用加油站内的物品打砸便利店内的电脑和货架上的商品,其朋友想阻拦,但是没有成功,其朋友就开车离开了,其在砸完后步行离开加油站。在回家途中气还未消就又返回加油站,其到加油站后就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加油站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1241元以及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闭某和某加油站,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司某、覃某、张某均辨认出2015年2月26日晚到加油站闹事的人为被告人闭某的事实。(六)视听资料加油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的过程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对被告人闭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闭某主观上是为泄私愤,无故挑起事端,客观上实施了任意毁损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闭某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闭某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财物和随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因此,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鉴于被告人闭某在案发后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员工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悔)罪态度及一贯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闭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秋程审 判 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婧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