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世伟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伟,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52号原告王世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现下落不明。原告王世伟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长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宝才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赵校书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李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诚信诉讼承诺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伟及委托代理人崔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世伟诉称,被告李军在2014年6月10日之前,从原告王世伟处累计借款3000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给原告王世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数额为300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0日前偿还,并约定月息3分,至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86100.00元,合计:386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世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世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王世伟的诉讼主体身份的事实。证据二、借条1份,证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军向原告王世伟借款300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0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按每月0.03元计算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李军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李军的诉讼主体身份的事实。证据四、黑龙江省赵光农场社区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李军系辖区X区X委X组XX号居民,属流动人口未在此居住的事实。被告李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通过庭审举证和本院依法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军于2014年6月10日向王世伟借款30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前,借款利息按每月0.03元计算,被告李军至今未偿还且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军给原告王世伟出具借款300000.00元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约定的月利息0.0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应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计15个月,利率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为92250.00元,但原告请求利息为86100.00元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861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王世伟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86100.00元,合计人民币386100.00元。案件受理费7092.00元,公告费569.20元由被告李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付长林审 判 员 李宝才代理审判员 赵校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