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彭鹤林与赵新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珍,彭鹤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鹤林。上诉人赵新珍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新珍,被上诉人彭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鹤林一审诉称,2015年5月13日下午14时40分许,彭鹤林与赵新珍及其亲属因房产权属发生争执,赵新珍及其亲属对彭鹤林进行围攻殴打,导致彭鹤林受伤住院。赵新珍的行为侵犯了彭鹤林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对彭鹤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新珍赔偿彭鹤林损失16570.64元。赵新珍一审辩称,1.彭鹤林诉赵新珍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赵新珍是在彭鹤林对赵新珍实施不法侵害情况下,被迫采取的防卫行为,赵新珍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彭鹤林的损失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明显偏高,应予核减。原审判决认定,彭鹤林与赵新珍居住的房屋相邻,且均为孝感市孝南区后湖东路10号,双方对登记为“后湖东路10号”的房屋权属一直存有争议。彭鹤林在双方房屋相邻的巷道口安装了一道门。2015年5月13日下午14时许,赵新珍找来其亲属准备更换彭鹤林安装在巷道口的门的门锁。当赵新珍等人正在实施换锁行为时,被彭鹤林发现,彭鹤林遂上前制止赵新珍等人的行为。随后,彭鹤林与赵新珍发生激烈争吵、口角,进而演变为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彭鹤林的头部被赵新珍用砖块砸伤,下身被赵新珍抓伤,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赵新珍的头发被彭鹤林扯落若干,身体其他部位受轻微损伤。双方的扭打后被周围群众劝止,彭鹤林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共计5370.64元。此后,彭鹤林与赵新珍就本案肢体冲突事件的赔偿事宜产生分歧,以致成讼。另认定,2015年9月7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彭鹤林的身体损伤情况进行检验后认为其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为60日,需一人护理5天,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彭鹤林与赵新珍因房产权属及相邻关系产生纠纷,进而引发扭斗,导致彭鹤林身体受损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双方的纠纷,对引起双方之间的肢体冲突均负有过错,法院综合考量引起双方肢体冲突的原因及使用暴力程度,确认彭鹤林与赵新珍过错责任比例为3:7,双方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彭鹤林因此造成的损失。赵新珍提出的其实施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法院审核,彭鹤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70.64元、后期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护理费393.55(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7714.19元。该损失应当由赵新珍承担70%即5399.93元(7714.19元×70%),彭鹤林自行承担30%即2314.26元(7714.19元×30%),故赵新珍应当赔偿彭鹤林损失5399.93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新珍赔偿彭鹤林损失5399.93元;二、驳回彭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赵新珍负担35元,彭鹤林负担15元。赵新珍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彭鹤林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并非因房产权属及相邻纠纷引起,双方发生扭打发生在上诉人房屋内,上诉人是对彭鹤林的侵权行为进行自卫,不应承担责任。彭鹤林答辩称,是赵新珍将彭鹤林扭打进她家的,赵新珍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赵新珍与彭鹤林因纠纷发生扭打,导致彭鹤林身体受损的事实清楚,赵新珍上诉称其系自卫行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由赵新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赵新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汛审判员 彭 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