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呼卫坤与陈磊、钱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卫坤,陈磊,钱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585号原告呼卫坤,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庄海龙,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钱海涛,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呼卫坤诉被告陈磊、钱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胜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卫坤的委托代理人庄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钱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卫坤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磊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磊、钱海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磊支付了该款项。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呼卫坤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陈磊、钱海涛,2014.11.27”。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为证,二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磊、钱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呼卫坤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磊、钱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梅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