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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沈世雄、唐亚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沈世雄,唐亚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484号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耀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莹,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世雄,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唐亚青,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诉被告沈世雄、唐亚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耀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世雄、唐亚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亚公司诉称:2011年10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将价值人民币182097.49元的ZL30B-2型装载机(机号:1157)壹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租金总额为182097.49元,被告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首批租金2万元,余下租金按租赁还款表的约定支付;被告沈世雄在合同签订当日接收了挖掘机,并对其验收确认。因被告沈世雄暂不能支付首付款,向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162097.49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月息0.9%,每月9日之前月还款13508.12元,在2012年10月9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未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被告唐亚青为被告沈世雄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沈世雄于2011年11月9日还款13489元、2012年3月20日还款19980元、2012年5月26日还款19995元、2012年6月30日还款19980元、2013年1月4日还款9980元,合计已还款83424元,剩余欠款为78673.44元、利息2066.69元、违约金44626.2元,合计125366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二、沈世雄向原告偿还欠款78673.44元、利息2066.69元、违约金44626.2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逾期仍未支付则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合计125366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世雄、唐亚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南亚公司与沈世雄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ZL30B-Ⅱ型装载机(机号:00000000110321157)一台,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租金总额为182097.49元,在合同签订之时支付首批租金20000元。在租赁期内,承租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如承租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达到三次以上(含三次)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对于拖欠的租金,承租方必须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沈世雄还在按揭贷款还本付息卡上签字,该还本付息卡上载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分12期付清162097.44元,每月付款额13508.12元(含利息在内)。2011年10月9日,合同签订之日,南亚公司将装载机交付与沈世雄,沈世雄出具收条一份。同日,沈世雄还给南亚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的欠款金额与租金相等,均属于租金范畴。唐亚青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担保期限为自还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另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沈世雄于2011年11月9日支付租金13489元、2012年3月20日支付租金19980元、2012年5月26日支付租金19995元、2012年6月30日支付租金19980元、2013年1月4日支付租金9980元,合计支付租金83424元。本院认为:南亚公司与沈世雄签订的《合同》及按揭贷款还本付息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南亚公司按约向沈世雄交付租赁物装载机,沈世雄迟延支付租金已超过三期,根据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南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租金为162097.44元,沈世雄已陆续支付租金83424元,南亚公司主张沈世雄支付到期租金78673.44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南亚公司诉请的每月租金13508.12元中已包含利息在内,月息0.9%的计算标准系双方合同约定。故南亚公司主张违约金44626.2元及利息2066.69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唐亚青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合同》的附件上签字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南亚公司对唐亚青没有具体的诉求,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向唐亚青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唐亚青免除担保责任。沈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南亚公司的诉求,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世雄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沈世雄返还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ZL30B-Ⅱ型装载机(机号:00000000110321157)一台;二、被告沈世雄向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8673.44元;以上一、二项被告沈世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沈世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