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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铁刑初字第29号

郝小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郝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铁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郝小飞,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栾川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栾川县。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小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郝小飞在洛阳火车站进站口,趁人多拥挤之机,盗窃旅客商某放在外衣左侧口袋内OPPO牌R2017型白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64元。郝小飞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0元,已挥霍。2015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郝小飞在洛阳市锦远汽车站,趁洛阳至郑州的大巴车进站,旅客上车拥挤之机,盗窃旅客杨某放在牛仔裤左侧口袋内苹果牌iphone5白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郝小飞实施盗窃后欲离开汽车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郝小飞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受理案件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失主商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失主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失主商某购买手机凭条及乘车车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失主杨某出具的收条、视频证据来源说明及案发时段洛阳火车站进站口监控视频光盘、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苹果手机照片、公安机关追赃说明、失主乘车时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郝小飞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郝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 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梦璇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