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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8590号

南爱丽与秦庆合、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南爱丽,秦庆合,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8590号原告南爱丽,女,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邢俊鹏,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阳,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庆合,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高水利,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家康,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115号。法定代表人王钢柱,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余兵,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爱丽诉被告秦庆合、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爱丽委托代理人邢俊鹏、张振阳,被告秦庆合委托代理人高水利、吉家康,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装饰)委托代理人丁余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购房产借用第二被告的职工孟云鹤的名义进行房产登记,房产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孟云鹤的名义进行抵押贷款83万元,该贷款由第一被告秦庆合使用,原告得知后非常气愤。为了解决这一纠纷,原告找到被告及孟云鹤协商解决此事,经过各方共同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借款共计8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每月2%,该借款一部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房产抵押,一部分用于第一被告个人经济周转,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月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秦庆合还款,被告秦庆合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干脆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秦庆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

二、被告秦庆合立即支付原告利息48000元;

三、被告秦庆合按照每月4%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起的违约金(暂计32000元);

四、判令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三诉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庆合辩称:秦庆合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与孟云鹤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秦庆合无关。

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辩称:

一、民诉法规定进行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二被告,依据的事实确实与案外人孟云鹤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聚丰无关,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二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借款。综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张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结果明细1张证据四、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1张证据五、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1张证据六、交通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张证据七、原告结婚证1份证据八、税收缴款书1张,纳税人名称南爱丽证据九、税收缴款书1张,纳税人名称孟云鹤证据十、交通银行零售各户交易明细清单1张证据十一、借条及第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秦庆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协议书是孟云鹤与原告之间的协议,被告秦庆合并未收到80万元价款,房子不是秦庆合的,其没有义务去借款来解除抵押登记,不能证明原告与秦庆合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3,该项证据显示款项打到孟云涛的账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秦庆合使用的该笔借款。对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借款给了秦庆合,与被告秦庆合无关。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原告与案外人梦云鹤之间的债权关系,与被告秦庆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将80万元借给了被告秦庆合。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被告聚丰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目的。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秦庆合的客观事实,系原告与案外人孟云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聚丰有关。对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向交通银行偿还贷款的系孟云鹤,而不是原告的丈夫。对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可以清晰的显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这房屋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1、该借条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协议书内容是原告借给被告秦庆合80万元用于解押,这部门解押款应当是原告付给案外人孟云鹤的房款,如协议书中的约定该部门款项无需返还给原告,但是证据11左下方却显示有3个月还清,前后证据矛盾。2、真实性的异议是被告秦庆合没有在其名字上摁手印,不符合书写习惯,被告聚丰仅有公司印章,而没有书写公司名字的全程,不符合书写习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证明诉讼主张,案由错误,主体错误,发表的质证意见仅代表聚丰公司。被告秦庆合、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南爱丽(协议乙方)与被告秦庆合(协议丙方)、河南聚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协议丁方)、案外人孟云鹤(协议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南爱丽向秦庆合提供借款80万,用于被告秦庆合解除对案外人孟云鹤已经向交通银行郑州建文支行进行了抵押登记并贷款83万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的支付:案外人孟云鹤将银行相关手续提供给原告南爱丽后,由原告直接将该还贷款项转入还款账户,其余部分借款可由原告南爱丽转入62×××48(户名为孟云涛)的账户,或由秦庆合直接现金收取。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原告实际借款之日计算,借款利率为2%。协议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秦庆合若未能如约按时偿还借款,按照逾期时间以约定利率的双倍为标准向南爱丽支付违约金。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秦庆合向原告借用借款本金的偿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等所有责任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23日被告秦庆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南爱丽现金捌拾万元整,三个月还清”。2014年5月24日,原告南爱丽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50000元到协议约定的户名为孟云涛,卡号为62×××48的账户。2014年6月6日案外人孟云鹤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案外人施成云(系原告配偶)办理位于郑州市××水路(××水路南××东)银基王朝1幢(或1号楼)1单元15层东1号房屋的解押及偿还房贷等事宜,并经过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公证,2014上证字第426号公证书载明:孟云鹤于2014年6月6日到我处,在公证员面前,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按,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及后果,孟云鹤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014年6月9日,案外人施成云到交通××××文化路支行提出了提前还款申请,当日还款618280.75元,并出具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及交通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原告认为其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一、原告南爱丽与被告秦庆合、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孟云鹤签订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秦庆合与被告聚丰装饰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是与案外人孟云鹤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银行同意提前还款后,由原告南爱丽向被告秦庆合提供借款80万元由被告秦庆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及相关事项所用。此条已明确约定是被告秦庆合借款,被告秦庆合亦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秦庆合向原告借用借款本金的偿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等所有责任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聚丰装饰亦在协议书上签章确认,故原告将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亦无不当。因此,二被告称其自身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各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银行支付了房屋的抵押贷款,且向协议约定的账户付款15万元,即原告南爱丽按照合同约定的款项给付方式支付两笔款项共计768280.75元,原告主张其向房管局部门所交纳两次税费亦应计入借款本金,要求被告秦庆合偿还,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税费为借款的本金,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虽被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因实际支付的是768280.75元,本院认定,被告秦庆合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768280.75元。

三、关于利息。协议书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又另行约定了违约金,因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并按每月4%支付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协议约定的起算时间为实际出借借款之日,本案中,原告按约定方式还银行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9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6月9日起算。另根据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庆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南爱丽借款本金768280.7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并,以768280.75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庆合追偿;

三、驳回原告南爱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南爱丽负担1600元,被告秦庆合、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巩大振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周 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