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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787号原告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河湾村翔盛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沈柏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裘伟淼,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裘伟淼,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戈、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盛公司诉称:宿豫劳人仲案字(2015)第251号裁决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停产,公司停产后不再指示安排员工进行工作、生产,因考虑部分员工暂时无处就业,故暂不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因考虑到2015年七八月份被告未再从事任何生产工作,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被告离职亦系其自愿。故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是清楚的,且原告在仲裁案件审理中已认可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2、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起诉的案件属于一裁终局案件,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停产,2015年8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后被告李某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9569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2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5)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3105.56元、经济补偿金5150元,共计8255.56元;2、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3102.56元,已支付给了被告。原、被告对仲裁委认定的被告月平均工资206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于2015年8月18日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系因其拖欠工资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60元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150(2060*2.5)元。关于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未予支付的问题,因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已于庭前向其支付了拖欠的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已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未付的事实。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而原、被告此次诉讼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仲裁请求仍按仲裁裁决的结果处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系仲裁裁决系一裁终局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仲裁裁决才属一裁终局裁决,而本案中被告申请仲裁的事项还包括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上述两事项非终局裁决事项,故本院认定本案仲裁裁决非一裁终局裁决,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李某经济补偿金5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