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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执终字第00549-2-9号

石海宝与石教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阳新执终字第00549-2-9号申请执行人石海宝与被执行人石教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石海宝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并要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鄂阳新执字第005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柯永钢

审判员  程时龙

审判员  朱耀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柯文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