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原审原告王某乙。原审原告王某丙。法定代理人安某,系王某丙母亲。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安某、原审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原审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诉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12月2日,禹县小吕人民公社牛庄大队革命委员会下发宅基地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第六生产队,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四十五条规定,你队社员王刘义本人申请,你队群众讨论同意,给该户划宅基地,经支部研究报送公社、现在经党委研究已经批准该户耕、荒地弍分一厘,做本人宅基地,接知后,可通知本人,按批准数量进行划分,在农闲时盖房。2013年5月14日,禹州市小吕乡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小吕乡牛庄村S103公路拆迁,安某补偿款70679元(支票),安某本人已领。2015年1月15日,禹州市小吕乡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安某,女,现年70岁,××××年××月份给牛庄村王留义结婚(已故),王秋成住老业地炕屋一间,因下雨倒塌又划庄南荒地一处,盖了两间草房、一间瓦房,当时盖得不牢,下雨被下塌,经安某手重新建造房屋7间。兄弟三个,大哥王秋成,现年83岁,无婚,只有安某扶养至今,现在在安某二女儿家住,本人没有劳动能力,三弟65年参军,后转业到黑龙江落户至今未归。2013年5月21日,王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某甲、王秋成应得50000元,王秋成已去世,王秋成依法应得部分由本案的王某乙按照继承法规定继承。2015年3月30日,王某乙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请求分得赔偿款的四分之一。该院依法通知王某丙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安某作为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表示,这房子不是老祖业,安某有三个女儿,至于将来怎么分,由安某安排,不应该全部给王某丙。原审认为,王某甲称本案赔偿款所涉房子是王秋成和王留义所建,建筑该房子时其出资3000元,安某不予认可,且王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王某甲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禹县小吕人民公社牛庄大队革命委员会下发的宅基地通知书显示本案赔偿款所涉宅基地系安某的丈夫王留义申请批划,禹州市小吕乡牛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本案赔偿款所涉七间房屋是安某重新建造的,王某甲提供的禹州市小吕乡牛庄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70679元是安某的补偿款,且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涉70679元赔偿款享有合法权益,故对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要求分得本案所涉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甲有兄弟姐妹四人,1975年前王某甲的父母相继去世。父母给兄弟姐妹四人留下祖业房产宅院一处。上诉人复员后留在黑龙江,隔三、五年回禹州看看大哥、二哥。1981年老房坍塌盖新房时,上诉人出资3000元。现因该房拆迁补偿款被安某一人独占才导致本案诉讼。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款由安某一人所有实属不公。上诉人父母健在时就住在被拆掉的房屋内,大哥也自小居住该宅院内直到2013年房屋被拆,因此赔偿款应有上诉人及大哥王秋成的份额。
二、判决没有王秋成的份额不公。王秋成一生没有娶妻,一直都是和王柳义一家生活。王柳义去世后,安某远走他乡,王秋成一人单独生活数年。2013年,上诉人回老家和王秋成共同生活一年多的时间。王秋成也没有拿到赔偿款。安某答辩称因王秋成盖房时出力,可以得到10%的产权。上诉人及妹妹是王秋成的第二顺位继承人,王秋成的份额应有上诉人和妹妹的份。综上,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给予上诉人按照继承法应得的份额。
被上诉人安某辩称,王某甲不应得到拆迁款,安某在村里批的宅基地上盖房,上诉人没有出过力或钱款。王秋成虽然在盖房时出过劳动力,但是王秋成也享受了住房的权利。从王秋成60岁至过世,一直跟随被上诉人居住,由被上诉人照顾赡养。房屋被拆迁后,王秋成一直跟随安某女儿居住,被上诉人因此给女儿王秋成的赡养费,王秋成的丧葬费都是从赔偿款里支付的,故王秋成在赔偿款中所占的份额也被花掉了。上诉人无权再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建房时出资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出资建造房屋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拆迁的房屋的前身系父母留下的祖宅,但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享有的,上诉人早已落户黑龙江,脱离了该集体经济组织,对该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且旧屋坍塌后,当时的牛庄大队将宅基地重新划分给王柳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柳义一家。王柳义夫妇主导将房屋建成。因建房时王秋成提供了劳动力,且房屋建成后,王秋成与安某一家均在该房屋居住,一直未分家,因此王秋成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力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民事权益,对房屋拆迁款与安某一家亦享有共同所有权,但鉴于宅基地系王柳义申请,王秋成对房产拆迁款所占比例较小。上诉人虽然是王秋成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可以继承王秋成的财产,但拆迁补偿款的下发距王秋成过世有一年多时间,安某表示其用补偿款支付王秋成的赡养费和丧葬费,因安某一家负责王秋成的养老送终,故安某关于补偿款支出王秋成的花销的观点有合理性,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享有的王秋成的遗产份额尚有剩余。且安某一家赡养王秋成多年,符合中华民族尊老敬老传统美德的要求,上诉人要求分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强
审 判 员 李随成
代理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