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三初字第1326号原告王百云,女,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九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73号付1号东辰大厦七层719房间。法定代表人冯华东。被告河南广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20层2003号。法定代表人王艳颖。
原告王百云诉被告河南九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运公司)、河南广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因被告广誉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百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9元,全部退回原告王百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强
审 判 员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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