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098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徐玉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邢云波。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邢云波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3)吴江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邢云波将转入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账户验资后的出资款1499000元又转出的行为构成股东抽逃出资;
二、被告邢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1499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9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27106元,由被告邢云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邢云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69239元,申请执行费2409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吴江市苏锦织造有限公司申请,将(2014)吴江执字第2458号案件中执行标的841031.92元与本案抵扣,余款1328207.08元尚未执行。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600000元,已扣划至法院账户,因(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225号案件已对该款项诉讼保全,故暂未发还申请执行人;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邢云波名下有车辆,车牌号苏e×××××、苏e×××××,上述本院已于2015年12月29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邢云波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南环路红洲尊龙苑19幢4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02××××16),该房产本院已于2014年6月18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上述查封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因该房产为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故暂未处置。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但该存款已由另案诉讼保全,故暂未发还;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该房产为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故暂未处置。除此外,邢云波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吴江市苏锦织造有限公司与徐玉明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尚有多起纠纷未处理完毕。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韩长安
审判员 王进前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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