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汤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汤某,女,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区。原告汤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已经分居三年以上,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另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商品房屋一套,坐落于高新区大唐佳园2号楼1单元14层36号,面积87.223平方米,价值约40万元;同时,被告名下尚有在吉林长财证券公司开户的股票资产,价值约10万元;以及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收藏的古书、古籍、邮票等。原告认为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现因双方无法就离婚及财产分割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仅: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不同意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从股市拿了21万元现金找原告好好过日子,在松江二厅兑了摊位,在经营中我与原告经常发生矛盾,我把摊位卖掉了,我们到西班牙打工,我个人赚了30万元,我回国后买了股票赚了30多万元,存款有70多万。原告在西班牙打工赚的钱我一份也没有花到。原告将自己赚的钱存入银行,用自己的8万元买股票,我帮她赚了20多万元,我与原告之间都是经济独立,我用出国赚的钱购买了大唐佳园的房屋30万元,并且添置了家庭的物品。原告天天和我说要出国,我找人帮助原告去的新加坡,去年11月份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回国了,我要求去接原告。原告打工3年多赚的钱我一分钱都没有花到。原被告双方各自账户的钱,都是双方各自的个人财产。我从小就喜欢红色收藏(邮票、古书、古籍),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未育有子女。2003年至2006年,原被告于松江二厅从事批发钟表,后将摊位出兑,所得费用,用于二人出国。2006年至2009年原被告至西班牙打工,出国务工期间,原被告与他人共同居住,二人收入各自掌握分配,各人独立负担房租及饮食费用。2008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文书一份,内容为“汤某承认自己出国的费用由其丈夫王某某支付(金额玖万陆仟元人民币有票据为证)汤、王二人财产独立,如果王某某提出离婚,汤某愿全权委托母亲代理各项事宜”。原被告自2008年9月1日起分居至今。2009年10月22日,被告购置“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唐佳园2号楼1-14-36号房屋”,建筑面积87.223平方米,购置价为286524元,原告主张“被告逼着我拿了2000元买房子”,被告主张“原告一分钱也不拿”。原告主张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收藏的古书、古籍、邮票,应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古书、古籍、邮票”系被告婚前财产。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原告开户于恒泰证券的50016668资金账号内,资产总值为185691.05元,被告开户于恒泰证券的50000352资金账号内,资产总值为173956.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照片4页、股票查询对账单、说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9月1日起分居至今,双方均同意离婚,感情确已破裂,故关于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财产独立的抗辩,因原告于2008年9月1日通过书面向被告承诺“汤、王二人财产独立”,综合原被告在国外务工期间,其收入分配方式、房租承担均各自独立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人财产独立的承诺是在欧洲打工期间受被告威胁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开户于恒泰证券的50016668资金账号内的股票及资金归原告所有,被告开户于恒泰证券的50000352资金账号内股票及资金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分割大唐佳园房屋,自认其出资2000元购买房屋,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收藏的古书、古籍、邮票等,但未能提供相证据证明分割物品数量、购买时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再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某、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汤某开户于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兴街证券营业部的50016668资金账号内股票及资金归原告汤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开户于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兴街证券营业部的50000352资金账号内股票及资金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