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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任大廷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大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539号罪犯任大廷,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山法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大廷犯盗窃罪,合并原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3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余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5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任大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3次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任大廷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任大廷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原判财产刑和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无已执行的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大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蔺莉审 判 员  曹亮代理审判员  曹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