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易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与李强、郭静、郭晓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李强,郭静,郭晓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负责人蔡占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桑华宾,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被告郭静(系被告李强妻子),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被告郭晓刚,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强、郭静、郭晓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伟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桑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郭静、郭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李强、郭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我行与被告李强、郭静、郭晓刚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被告郭晓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强偿还我行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强尚欠我行贷款本金68807.45元、利息3776.87元、罚息5305.55元。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强、郭静偿还贷款我行本金68807.45元、利息3776.87元、罚息5305.55元(自2015年12月13日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二、被告李强、郭静支付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500元;三、被告郭晓刚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强、郭静、郭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强、郭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李强开户帐号*****************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郭晓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014年10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郭晓刚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3、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邮蓄银行,盖有甲方公章及负责人签字,2014年10月15日;乙方:(保证人)郭晓刚,签字及手印”。2014年10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强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强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后被告李强不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强尚欠原告借款68807.45元、利息3776.87元、罚息5305.5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客户拖欠贷款本息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强、郭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郭晓刚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均予认定。被告李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强、郭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郭静对此笔借款知情,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字、摁手印,故此笔借款系被告李强、郭静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强、郭静共同偿还。截止到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强未给付原告借款68807.45元、利息3776.87元、罚息5305.55元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晓刚自愿为被告李强此笔借款、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认定被告郭晓刚对被告李强、郭静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强、郭静、郭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郭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易县支行借款68807.45元、利息3776.87元、罚息5305.55元及律师费3500元(利息、罚息的给付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自2015年12月13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郭晓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75元,由被告李强、郭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伟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