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武金喜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金喜,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武金喜,田家窑镇近北庄村金三角轮胎修补中心业主。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以下简称张唐铁路二分部),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龙关镇李家窑村。负责人张德永,二分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勇,公司职工。原告武金喜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金喜、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金喜诉称,2008年11月13日,我在田家窑镇近北庄村和西水泉村交界距112国道一华里处建修理厂一处,同年投资60000余元在修理厂院内打机井一眼,以修理和加水为主要业务。营业到2012年,被告在田家窑镇近北庄村和西水泉村交界距112国道一华里处修建张唐铁路隧道,距原告修理厂一华里打机井一眼,因被告打的机井深,使我的水源日益下降,不能正常营业,机井彻底干枯。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打机井款30万元,并赔偿我2014年8月之后的营业收入,每月4500元。原告武金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4张。2、刘涛、高旭东、李刚、张春亮、杜鹏飞、倪超、武珍、张洪明、王伟帅、王振林、严福等人的证明。被告张唐铁路二分部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方为“张唐铁路住赤城县龙关镇李家窑村二分部”不妥当,二分部仅仅是一个施工单位而已。二、关于地方水井缺水事宜,应由原告如实写出缺水的时间与前因后果,并提供相应的材料,逐级上报地方政府,由政府与张唐铁路建设方对缺水事件进行确认处理,而不是由被告方张唐铁路二分部解决。被告张唐铁路二分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3日,原告在田家窑镇近北庄村和西水泉村交界距112国道约一华里处建修理厂一处,同年在修理厂院内打机井一眼,以修理和加水为主要业务。被告在田家窑镇界内修建张唐铁路隧道,原告起诉称,因被告打的机井深,水源日益下降,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营业,机井彻底干枯。现要求被告赔偿打机井款30万元,并赔偿2014年8月之后的营业收入,每月4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就被告修建隧道和其机井干枯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原告考虑鉴定费太高,放弃了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张唐铁路二分部赔偿损失,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合理损失,以及该损失和被告的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武金喜要求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赔偿打机井损失30万元及营业损失每月4500元(从2014年8月起计算)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广审 判 员 吴文利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