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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包智敏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智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433号罪犯包智敏,男,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泰靖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智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0年8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泰中刑终字第0089号刑事裁定,维持对原审被告人包智敏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58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包智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包智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包智敏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包智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智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