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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兰花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撤诉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兰花,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兰花,女,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林志玉,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系上诉人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李玉山,系利通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冯金良,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国军,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孙兰花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兰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兰花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兰花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玉宁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