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起富与青岛市汉宫洗浴有限公司、王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起富,青岛市汉宫洗浴有限公司,王栋,李振星,王延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起富。委托代理人刘海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汉宫洗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峰。上诉人刘起富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汉宫洗浴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栋、被上诉人李振星、被上诉人王延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4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燕、与代理审判员岳峰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40296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王 燕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