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执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开国与褚伟、汪五全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开国,褚伟,汪五全,徐宣宁,胡双林,胡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1565号申请执行人:李开国,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木工,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褚伟,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木工,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宁国市城市。被执行人:汪五全,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木工,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宁国市。被执行人:徐宣宁,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木工,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宁国市。被执行人:胡双林,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胡春芳,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李开国与被执行人褚伟,汪五全,徐宣宁,胡双林,胡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褚伟,汪五全,徐宣宁,胡双林,胡春芳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相关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浩审判员 彭毅斌审判员 张晓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崇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