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风情商贸有限公司与马鞍山万达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风情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万达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950号原告:马鞍山市风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何孔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欢欢,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风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情商贸公司)诉被告马鞍山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百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风情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琦、桂欢欢,万达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风情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提供给本公司位于万达百货公司一层20平方米的场地用于化妆品经营,为此,本公司需要向被告支付每月销售收入额的13%作为使用费;同时,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本公司需要向被告支付5000元合同保证金以及在本公司违约的情况下需要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本公司依约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本公司经被告审核书面同意后,开始对场地进行经营前所必须的装修,装修款共计人民币225000元。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不顾合同约定擅自撤场,被告以其行为解除与本公司的合作合同,给本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同时,在撤场前被告运营过程中,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擅自收取本公司相关费用,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本公司主要从事资生堂旗下悠莱品牌化妆品销售,本公司对此专柜也进行了价值不菲的装修,所以本公司是有意愿与被告进行长期合作的,但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擅自撤场是双方合作目的无法继续实现,对于被告违约行为给本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本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装潢损失费225000元;2、被告退还展览展示服务费1000元、现场服务管理费人民币100元、代收导购餐费4480元,合计人民币5580元;3、被告退还自2015年7月撤场之后原告7月、8月两个月营业收入14159元;4、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000元;5、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万达百货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执行至2015年8月31日,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不存在提前解除合同;2、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所谓的装修投入;3、被告系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相关费用,不承担返还责任;4、关于7、8月的营业收入应支付给原告并已经支付;5、要求返还保证金条件不能成立;5、被告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不应该承担赔偿损失或违约金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风情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依法,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作合同关系;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公司为了装修万达百货公司所提供的20平方米场地共花费装修款人民币225000元;5、万达百货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公司依约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6、供应商结算单复印件11份,证明被告擅自违法收取本公司相关费用的事实;7、资生堂化妆品专卖店合同(2014年8月1日)一份,证明本公司作为资生堂化妆品代理商的事实(甲方为合肥美锋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为本公司)。万达百货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本身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发票显示付款方是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只能证明该公司向上海一家广告公司支付了款项,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公司在经营中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取餐费等相关费用,不存在违法收取费用的问题;对证据7认为该合同中第十一条已经明确了如果原告具有从甲方获得代理资格,所有的货柜,均是甲方出借给原告,原告并没有出资,也就没有装饰装修损失费问题。万达百货公司举证如下:1、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合作时间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实际上原告的营业实际也到了2015年8月31日,同时,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本公司有权收取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2、原告购物凭证小票一组(2015年8月份),证明双方合作协议持续实施直至合同到期,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投入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3、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9月29日,金额10239.1元),证明本公司已经把原告应得货款进行了支付;4、导购员餐厅合作合同一份(2014年9月18日、被告与南京康红杰餐饮有限公司签订)、转账凭证、导购员就餐明细台账、导购员的培训照片,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就餐费,本公司按照就餐人员数额进行了支付,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还证明了本公司组织了原告员工的培训,因此收取了现场服务费用。风情商贸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部分条款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比如1、双方之间是联营关系,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有权收取保底收益,万达百货公司作为联营一方只有享受没有付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保底收益条款无效;2、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万达百货公司有权按照收入扣除比例收益也是违法的;3、合同第四条第七款约定单方面承担义务,而不是按照比例来承担;4、万达百货公司收取保证金违法;5、补充协议关于收费部分是非法的无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万达百货公司在7月份已经撤场,没有导购员,只有本公司和其他几家留下继续经营,销售收入是非常低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合同真实性无法判定,但表明了万达百货公司在7月份已经撤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明确判断是本公司的导购员。本院认证如下:风情商贸公司所举证据1、2、3、5均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6、7均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万达百货公司所举证据1、2、3均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全部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风情商贸公司与万达百货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合同甲方万达百货公司,合同乙方风情商贸公司,甲方同意在位于万达百货公司一层内为乙方提供面积为20平方米的场地供乙方经营销售悠莱品牌化妆品,乙方同意入驻万达百货公司经营销售上述品牌商品;合作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乙方专区经营纳入甲方整体管理系统与制度体系,统一以万达百货名义进行,统一由甲方收银,统一由甲方向购买人出具发票,退换货执行甲方统一制度,对于乙方专区经营收入,甲方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享有收益,在扣除乙方每月销售收入额的13%作为甲方收益及乙方按本合同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乙方专区剩余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5000元是合同保证金,乙方承担电费每度1.4元,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20元;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促销服务费每年1000元,合作期限不满一年的按合作月份分摊计算,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乙方专区营业员培训费为每人100元等。合同签订后,风情商贸公司依约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进驻万达百货公司指定地点开始营业。合作合同期满后,万达百货公司因经营战略调整,不再续签合同。双方为解决相关问题多次协商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合同甲方合肥美锋商贸有限公司与合同乙方风情商贸公司签订了资生堂化妆品专卖店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乙方作为资生堂化妆品代理商,乙方与SCH另行签订出借合同,按照出借合同规定设置包括产品陈列柜、促销试用台、咨询柜台等化妆品专柜,设置费用的负担方式在物品签收单中约定等。诉讼中,万达百货公司已经将合同保证金5000元退还风情商贸公司。本院认为:风情商贸公司与万达百货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合作合同期限已经到期,万达百货公司不再继续经营,故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万达百货公司应当将合同保证金5000元退还给风情商贸公司。万达百货公司收取风情商贸公司展览展示服务费2014年度和2015年度各1000元,因双方合作合同一年期满后未续约,而万达百货公司多收取了1000元,故应当将重复收取的展览展示服务费1000元退还给风情商贸公司。诉讼中,万达百货公司没有提供出风情商贸公司所属工作人员参加培训的记录,万达百货公司收取风情商贸公司现场服务费1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万达百货公司应当向风情商贸公司退还此款。风情商贸公司诉请万达百货公司退还代收导购餐费,因风情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实际消费,万达百货公司已经垫付此款,故风情商贸公司该项诉请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风情商贸公司诉请万达百货公司退还风情商贸公司的2015年7月、8月份营业收入的诉请主张,因万达百货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应当由风情商贸公司承担的费用后,将剩余营业收入已经全部退还给了风情商贸公司,故风情商贸公司该项诉请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双方合作合同没有约定万达百货公司违约责任,万达百货公司没有违约事实,故万达百货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资生堂化妆品专卖店合同约定了SCH向风情商贸公司出借化妆品专柜,设置费用的负担方式在物品签收单中约定,因此风情商贸公司只产生化妆品专柜的设置费用,而不存在万达百货公司化妆品专柜的装修费,故风情商贸公司诉请化妆品专柜装修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马鞍山市风情商贸有限公司展览展示服务费1000元、现场服务管理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二、被告马鞍山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鞍山市风情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5000元(已退还);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风情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市风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被告马鞍山万达百货有限公司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