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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纪甲、肖某某、王某某、田某、杨某、刘某、纪乙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甲,肖某某,王某某,田某,杨某,刘某,纪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甲,男,1984年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捕前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金芳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哈申,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纪乙,男,1990年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超先,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甲、肖某某、王某某、田某、杨某、刘某、纪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姣姣、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甲及其辩护人金芳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哈申,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杨某、刘某,被告人纪乙及其辩护人王超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杨某、刘某与何某、闫某某、刘某(三人均在逃)系朋友关系;被告人纪甲、纪乙系堂兄弟关系,与被告人王某某、田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何某驾驶��GF****号捷达牌轿车拉载其女友刘畅、肖某某沿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柳荫路由东向西行驶,期间,被告人纪甲驾驶蒙GUS***号吉利牌轿车回家途中与何某所驾车辆发生抢道别车行为,何某心中不满,遂驾车追赶,并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铁河畔小区B区(简称沈铁B区)北门附近将纪甲所驾车辆截停。何某、肖某某下车后与纪甲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刘畅劝阻后纪甲驾车离开。何某等人上车后继续尾随纪甲进入沈铁B区院内,纪甲发现后电话告知在家中的纪乙称其被打,并要求纪乙下楼,此时与纪乙一同饮酒的王某某、田某也一同前往。在沈铁B区13号楼下,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纪甲、纪乙、王某某、田某与何某、肖某某相互厮打,后何某、肖某某逃离,将刘畅及所驾车辆滞留现场。何某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某被打之事,此时杨某、闫某某、刘某、刘某���人同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天赐良缘小区附近镇牛烧烤聚餐。得知此情况后,杨某驾驶奔驰牌轿车拉载闫某某、刘某与刘某驾驶欧宝牌轿车共同驱车前往。期间,王某某让纪乙拉载刘畅将何某捷达车开往沈铁B区北门外。21时许,杨某等人到达沈铁B区北门附近,刘某将车后备箱内砍刀、铁管等工具分发,见肖某某后众人正欲寻找纪甲等人时遇纪乙开车从院内出来,五人上前将该车辆围住,刘畅称驾驶该车司机参与殴打何某、肖某某,五人欲殴打纪乙时,纪乙逃跑。随后肖某某持铁棍、刘某持腰带、杨某持木把截据、刘某持砍刀、闫某某持铁管追赶纪乙。纪甲、王某某、田某闻讯后,恐纪乙挨打,三人分别持木棒向小区外追赶,遇杨某、肖某某、刘某等人。纪甲持木棒上前将刘某的头部打伤,随后众人逃散。经诊断,刘某伤情为轻微脑震荡。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甲、纪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田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5月6日、5月11日被告人杨某、刘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七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七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司法机关评估,认为被告人纪甲不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田某、杨某、刘某、纪乙均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甲、肖某某、王某某、田某、杨某、刘某、纪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七被告人无视国家法纪,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其中被���人纪甲、肖某某、王某某、田某、杨某、刘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应加重处罚。本案系由被告人纪甲与何某的争执引发,被告人纪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田某、杨某、刘某、纪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纪甲、肖某某、纪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田某、杨某、刘某、纪乙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七、被告人纪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上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