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镇XX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林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XX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林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镇XX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法定代表人陈丽华。委托代理人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长城。被告林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武汉市硚口区,身份证号码:×××3539。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XX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京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林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远,被告林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京公司诉称,数年前原告与星火公司之间一直存在电子零配件的承揽合同关系,即原告按被告星火公司提供的图纸组织生产电子零配件并交货,但被告星火公司在收货后并未能按约定付款。截止到2012年1月,被告星火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经结算被告星火公司仍欠原告承揽价款153783.8元,另加之镇江市丹徒区华京电子厂转让的债权74283.67元,合计被告星火公司共欠原告承揽价款为228067元。为追索该债权原告多次与被告星火公司联系,但被告星火公司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搪塞。经查,被告星火公司于2008年6月5日注册成立,经数次变更后现股东为被告林斌及刘长城。经登记资料及帐行记录显示,被告林斌在2010年1月5日增资9000000元后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星火公司立即支付承揽价款228067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林斌对星火公司上述债务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星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被告林斌辩称,没有充足的证据被告林斌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无需对被告星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华京公司主张其与星火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华京公司根据星火公司的要求生产供应接头等电子零配件,星火公司已付部分加工承揽款,尚欠款项153783.8元至今没有支付,并提供了《采购合同》、《镇XX京通讯与东莞星火往来对账明细》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还主张镇江市丹徒区华京电子厂将其对星火公司享有的74283.67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提供了有星火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华京电子厂签章的《镇XX京电子与东莞星火往来对账明细》以及镇江市丹徒区华京电子厂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证明,原告表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公证处的见证下邮寄送达给被告星火公司。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星火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12年1月,因此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星火公司支付的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星火公司于2008年6月5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2010年1月,被告星火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9000000元,由股东林斌认缴。2010年1月5日,被告林斌将新增注册资本9000000元缴存至被告星火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广场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67的银行账户内,并进行了验资。同日,上述增资款被转入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20×××06的银行账户内。原告主张被告林斌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该事实已得到生效的(2015)镇商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因此被告林斌应当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星火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被告林斌则认为其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已经足额汇入被告星火公司的账户内,星火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该笔资产,且星火公司与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因此星火公司打款给该公司,与被告林斌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28日、5月7日、5月19日、5月28日《采购合同》、对账明细两份、公证书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银行转账记录、(2015)徒辛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2015)徒辛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5)镇商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机读档案资料、验资事项说明、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星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星火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星火公司尚欠价款228067元,并提供了有双方签章确认的《采购合同》、《对账明细》、《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予以证明,被告星火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星火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清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星火公司支付所欠款项22806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票,月结90天,被告星火公司理应在约定的90天内结清货款,但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星火公司从2012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林斌作为星火公司最大的股东,星火公司转出该9000000元必然涉及林斌的利益,林斌对于该9000000元的汇出理应是知晓的,虽然被告林斌主张星火公司基于与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而转出该9000000元,但林斌却无法说明两公司间具体的业务性质、内容等,与常理不符,且林斌亦未能提供相关的交易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林斌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林斌作为股东,为星火公司增资9000000元后无理由在同日又转出该增资款,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林斌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星火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镇XX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280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2280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斌在9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21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金娜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