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潘秀好与莫承志、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好,莫承志,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潘秀好,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思办。委托代理人:王波,世纪证券广西分公司法务。被告:莫承志,司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园路10号幸福家园7栋3单元105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隆,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18号。代表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秀好与被告莫承志、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好委托代理人潘思办、王波,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承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好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驾车在武××209国道行驶时,被被告莫承志驾驶桂A×××××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武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莫承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胸外伤,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右第11肋骨骨折;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脑震荡。花去医疗费34850元,被告在垫付了10000元后便再不理睬原告。原告出院后就其伤情做司法鉴定,被鉴定为九级和十级多等级伤残。经查,被告莫承志所驾驶的桂A×××××车所有人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莫承志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4760元、残疾赔偿金82887.8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39297.84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8847.84元,余下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14315元,共计133162.84元。加上原告出院后的复查费共517.8元。被告莫承志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核定。事故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481.4元。另外,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莫承志书面辩称,本人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司机,桂A×××××车所有者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优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责赔偿。另外,本人为原告垫付了79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该返还本人。其他的意见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1万元内已经赔偿完毕(理赔给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商业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1、原告所举的居委会的证明,其内容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发生的地点有矛盾,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本案事故的发生地是在武宣,原告驾驶摩托车且摩托车后放置一把锄头,很明显是在武宣务农,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是来源于城镇,原告的代理人也承认原告已经回老家生活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已经年满69周岁,其伤残赔偿金按11年计算。2、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住院期间是由其女儿潘月兰护理,对其证明的事项不认可。3、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没有依据,其乘车发票没有乘车的时间及乘车的地点,交通费应该是原告住院出院或转院的费用,原告家属往返医院的费用不包含在内。4、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5、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莫承志驾驶桂A×××××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覃塘往武宣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55分许,行驶到G-209线3076km+150m(桐岭镇良田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对同向在前由原告潘秀好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后斜绑有一把锄头),造成原告潘秀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该交通事故由莫承志承担主要责任;潘秀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潘秀好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16日出院,该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1、胸部外伤,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右第11肋骨骨折;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脑震荡;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建议全休三个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左上肢三角巾制动1个月,1年后回院复诊取出钢板。2、出院10天后回院复查胸部X线,定期门诊每个月复查左锁骨、胸部x线片。3、如有不适,请及时门诊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3850元,其余的门诊、住院费用已由被告莫承志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理赔给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2014年10月22日,经原告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势作出伤残程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肩部及胸部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到武宣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517.80元。另查明,桂A×××××号重型罐式货车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所有,被告莫承志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宣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复查检查报告单、复查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桂A×××××号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理赔单、保险条款;本院依法调取的武宣县思灵乡山汶村民委村委干部的调查笔录、柳江县拉堡镇鹏飞社区居委会支书韦草忠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莫承志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距离,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潘秀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载物宽度超出车身,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作用较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莫承志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桂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原告认为自2009年起即随其子潘思办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兴国大道18号金兴苑B6栋2单元702号居住至今,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此提交的证据为拉堡镇鹏飞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覃艳华的《房产证》等。经本院向武宣县思灵乡山汶村民委村委干部调查,村委干部证实原告平时在思灵乡山汶村老家带孙子,并不常住拉堡镇。在本院向拉堡镇鹏飞社区居委会支部书记韦草忠核实时,韦草忠表示只是见到原告偶尔住在拉堡镇其儿子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半年已经回到农村老家居住,本院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确定原告没有达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的条件,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护理费损失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认为是由女儿潘月兰护理,护理费按从事五金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但没有证据证实是由女儿潘月兰护理,本院酌定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5年)211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未获得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4367.80元(23850元+517.80元,已减除车方代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3、护理费4245.59元(38741元/365天×40天);4、残疾赔偿金元25418.40元(7565元/年×12年×28%,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8岁,按12年计);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5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67231.79元,其中1、2项为医疗费项目,合计28367.80元,3-7项为伤残赔偿项目,合计38863.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赔偿原告38863.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857.46元(28367.80元×70%),至于被告莫承志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问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秀好经济损失38863.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秀好经济损失19857.46元;三、驳回原告潘秀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秀好负担8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65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卓义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宏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