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许超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113号罪犯许超,男,汉族,文盲,1983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2006)淮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19年8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6948号、第924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许超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许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许超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三次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奖。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缴款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八日(刑期至2016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