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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齐艳梅,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玲、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齐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冒用李敬军、梁春、吕国平三人的名义,用伪造他人签名及指印的方法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李某某拒不偿还本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归还本金5500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在逃,于2015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内蒙古某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内蒙古某信用社借款借据、某信用社关于李某某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形成损失的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向被害单位归还部分本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提出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案发后归还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及被害单位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所骗取的贷款,责令其向被害单位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审 判 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会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