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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阳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XX,男,住安徽省泾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欧阳XX在泾县泾川镇、云岭镇等地盗窃作案9起。盗窃现金7966元和价值3076.5元的手机、金项链、香烟等财物。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害人孙XX、徐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欧阳XX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价格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欧阳XX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XX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欧阳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欧阳XX在泾县泾川镇、云岭镇等地入户盗窃作案9次,盗窃现金7966元和共计价值3076.5元的手机、金项链、香烟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欧阳XX来到泾县云岭镇水南村XX组XX号,见该户家中无人,遂推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欧XX放在家中的2700元现金偷走。2、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欧阳XX来到泾县云岭镇水南村XX组XX号,见该户家中无人,遂推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欧XX放在家中的1000元现金偷走。3、2015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欧阳XX来到泾县云岭镇水南村XX组XX号,翻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孙XX放在家中的200元现金和1条黄金项链偷走。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2517.5元,4、2015年7月份,被告人欧阳XX在泾县茶城附近其朋友孙X租住的一出租房内,乘其朋友孙X睡觉的时候,分三次将被害人孙X衣服口袋内的300元现金偷走。5、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阳XX在泾县茶城附近其朋友孙X租住的一出租房内,乘其朋友王X睡觉的时候,将被害人王X衣服口袋里的200元现金偷走。6、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阳XX在泾县茶城附近其朋友孙X租住的一出租房内,乘孙X的亲戚肖X睡觉的时候,将被害人肖X衣服口袋里的2600元现金偷走。7、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阳XX来到其朋友张X的家中,乘张X不注意,将张X放在茶几上的200元现金偷走。8、201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欧阳XX来到泾县XX小区X幢XXX室,翻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徐XX的放在家中钱包内的700元现金偷走。9、201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欧阳XX来到泾县XX小区XX幢XXX室,翻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徐XX放在家中的66元现金、2包硬中华香烟、2包大前门香烟和1部白色苹果4S手机偷走。后被害人徐XX回到家中发现有小偷,遂和小区保安等人将被告人欧阳XX现场抓获。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包中华香烟价值为90元、2包大前门香烟价值为7元、白色苹果手机(16G)价值为462元。被告人欧阳XX盗窃后,将所窃现金用于吃饭、上网、住宾馆等挥霍一空,所窃金项链被其放在朋友孙X家中。被告人欧阳XX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金项链、手机、香烟等物已由警方依法扣押、发还了各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欧阳XX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863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孙XX、徐XX等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XX多次、入户盗窃,且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非法所得现金7966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入户盗窃”。……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关估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