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李晶、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李晶,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3515号。负责人:刘建军。被告:李晶,女,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经济开发区长白公路7.5公里。法定代表人:赵恩第。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被告李晶、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高 屹代理审判员 李贞慧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