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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惠州市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杏军、陈豪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芙新、梁运发,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杏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芙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就位于惠州市三环路与口岸路交接处的经营场所向被告投保《公众责任险》一份,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013年9月2日,原告还就位于惠州市三环路与口岸路交接处的房屋建筑物及装修、机器设备、办公设备、代售车辆配件、代售车辆等财产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保险》一份,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房屋建筑物及装修保险金额为9243728.27元、机器设备及办公设备保险金额为4365100.59元、代售车辆配件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2014年5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因暴雨导致原告的营业场所被泥石流掩埋,造成房屋、机器设备、办公设备、汽车配件、维修车辆等财产损坏、灭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清点损失。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清点损失数量以及部分金额进行了书面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约200万元。但是,在原被告双方洽谈具体理赔事宜过程中,被告一直表示仅愿意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足额赔付的行为不仅违背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更是构成严重违约,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773028元(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法院委托评估的损失数额);二、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答辩人对于房屋建筑物及装修、机器设备及办公设备、代售车辆配件、代售车辆等各项损失的具体损失程度、损失金额计算依据或修复方式、金额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第一时间建议与被答辩人共同委托保险评估机构对事故进行查勘定损,但被答辩人坚决不同意。后答辩人委托广州汇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查勘定损,但被答辩人拒绝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公估机构无法核对损失情况。因此,被答辩人既不配合答辩人进行公估定损,但被答辩人拒绝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公估机构无法核定损失情况。因此,被答辩人既不配合答辩人进行公估定损,也未就损失情况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不合理之处。(一)、泡水损失配件(一楼)序号第19-326项、泡水损失配件(二楼)全部项均为旧件,不属于代售车辆配件,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序号第1-18项损失程度各不相同,全部以全损计算损失不妥。(二)、饭堂仓库损坏配件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三)、市场部仓库物品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四)、送修的车牌号为粤LSxxx**、粤LSxxx**、粤L×××××、粤L×××××号车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财产综合险的保险标的。三、惠州德信自从评估事务所不具备保险公估资质,其出具的报告书不能作为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且其出具的报告书存在以下问题:(一)、对不属于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没有剔除;(二)、报告书对各项财产的受损情况,一律按全损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三)、报告书没有将免赔额扣除。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处理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就位于惠州市三环路与口岸路交接处的经营场所向被告投保《公众责任险》一份,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013年9月2日,原告还就位于惠州市三环路与口岸路交接处的房屋建筑物及装修、机器设备及办公设备、代售车辆配件、代售车辆等财产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保险》一份,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房屋建筑物及装修保险金额为9243728.27元、机器设备及办公设备保险金额为4365100.59元、代售车辆配件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2014年5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因暴雨导致原告的营业场所被泥石流掩埋,造成房屋、机器设备、办公设备、汽车配件、维修车辆等财产损坏、灭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清点损失。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清点损失数量以及部分金额进行了书面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通过公开摇珠选定,委托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因暴雨、泥石流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因暴雨、泥石流造成的相关配件、设备残值等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分别作出惠德评咨字(2015)第063号《评估报告》及惠德评咨字(2015)第063号《评估补充报告》,结论为:因暴雨、泥石流给惠州市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773028元【其中:配件(含一、二层配件)1382528元,设备损失95200元,美容部损失件8900元,饭堂仓库损伤件600元,市场部仓库物品(不含行政部)117300元,行政部仓库物品40000元,房屋损失168500元】;因暴雨、泥石流给惠州市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的相关配件、设备的残值为50639元【其中:配件(一楼、二楼)残余价值40639元,设备损失残余价值9500元,美容部损失件残余价值500元】,两项相减,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773028元-50639元=1722389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对于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决结果和理由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单》、《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财产损失1722389元;2、评估费152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737589元。原告的被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且损失金额未超出被保险标的《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在保险期限内产生的合理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中将免赔额扣除,但《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及《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所载明的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并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及释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股东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涉案《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所载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提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将免赔额扣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737589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7元,由原告惠州市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0元。二审诉辩意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严重不清,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一审判决书称:“经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财产损失1722389元;2、评估费152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737589元。原告的被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且损失金额未超出被保险标的《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在保险期限内产生的合理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因暴雨、泥水流造成惠州市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德信评估报告》)作为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属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严重不清,影响了对案件的公正判决。第一,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等于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金。《德信评估报告》是对“因暴雨、泥水流造成惠州市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而非对“因暴雨、泥水流对惠州市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的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损失”的鉴定评估。对于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的财产损失,德信并没有剔除。涉案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投保标的详见清单,也就是说,涉案保单所附的固定资产明细表所列财产属于投保标的,而不在固定资产明细表列明范围内的被上诉人其他财产,则不属于投保标的,不应当受到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障。具体而言,饭堂仓库损伤配件、市场部仓库物品、行政部仓库物品均不属于固定资产,也不在固定资产明细表列明范围内,被上诉人没有就该部分向上诉人投保,也未支付相应保费,这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标的损失,应当在核定保险责任时予以扣除。另外,《德信评估报告》一层配件评估明细表中第225-236项为待修车辆粤L×××××的配件,小计之后的第1-23项为待修车辆粤L×××××的配件,二层配件评估明细表中第19-100项为待修车辆粤L×××××的配件,均不属于投保标的范围,《德信评估报告》并没有将该部分予以剔除。因此,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等于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金。一审法院以《德信评估报告》确定的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是直接经济损失作为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没有将不属于投保标的的部分损失予以扣除,显然是错误的。第二,《德信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保险责任的依据。首先,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具有保险公估资质,其出具的报告书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为: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单项资产评估(包括房地产、机械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不具有就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评估定性的资质。根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德信评估报告》是对“因暴雨、泥水流对惠州市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的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损失”的鉴定评估,而非对“因暴雨、泥水流对惠州市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的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损失”的鉴定评估。对于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的财产损失,德信没有剔除。再次,未考虑到各项财产的受损情况,一律按照全损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6、8,备注处注明的各项财产的受损程度大小不同,有些仅仅是“外表粘泥”,有些明确注明“未见损坏”,有些是“生锈,可用”。对于不同的受损程度,应当采取不同的措施,或者修复或者更换,但是,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却没有考虑各项财产损失程度的不同,一律按照全损核算,显然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最后,《德信评估报告》没有考虑投保比例对保险人责任的影响。《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委托的广州汇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所以没有定损,正是因为被保险人拒不提供库存物品清单,无法确定出险时库存物品的保险价值,从而无法确定是否足额投保并进一步理算保险赔偿金。《德信评估报告》没有考虑到投保比例对上诉人保险责任的影响,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书称:“被告提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将免赔额扣除,但《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及《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所载明的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并没有以足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及释明,依照……的规定,涉案《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所载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提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将免赔额扣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严重不清,影响了对案件的公正判决。第一,《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所载的免赔并非上诉人预先制作的格式文本,而是在投保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涉案投保单作为证据,投保单中财产地址、保险标的、免赔设定、保险期间、特别约定均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告知的情况或者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上诉人确认无误已在投保单中盖章,并交付保险费。《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所载的免赔额正是根据被上诉人已经盖章确认的投保单的内容生成,并非上诉人预先拟定并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格式文本。第二,退一步而言,即便《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所载的免赔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被上诉人即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部分盖章确认“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黑色字体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特别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内容的明确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上诉人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并完全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意义。一审判决书以上诉人对于免赔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认定免赔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第三,在保险合同中设定免赔额或免赔率是保险行业的通常做法,除非被保险人另行购买不计免赔,否则,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时均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免赔额。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一审时主张的扣除免赔额的抗辩意见,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保险行业通常惯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文的论述,被上诉人已经在投保单中确认上诉人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并完全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意义。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认定涉案保单免赔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以及《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三、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实体审理。(一)、《证据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审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过程中,并未通知上诉人,只是在选定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后,才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一审提出书面异议,明确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具有保险评估资质,请求法院重新委托有资质的保险评估机构对涉案事故导致的保险标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对此,一审法院未给予任何回复。(二)、《证据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以及鉴定意见一直持有异议,并提出书面异议,鉴定人并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也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程序不合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不具备保险公估资质的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没有考虑到出具评估报告机构的资质,没有考虑到出险标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投保人的投保比例是否足额及免赔约定等必然会对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造成的影响。一审判决书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惠州市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且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损失属于保险责任。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广州汇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初期报告》第6页第五“保险单责任初步审核”中第3点:“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的原因初步判断为暴雨”、第4点:“本案事故受损的财产为房屋建筑物及装修、机器设备及办公设备、待售车辆配件、待售车辆,根据保险单约定,初步判断属于保险标的”、第五点:“没有发现适用的除外责任情形”以及结论“综上所述1-5条,我司初步认为本次事故保险责任成立”。2、对于被上诉人受损情况,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周智专双方确认的相关清单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意见为证,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3、上诉人主张仓库物品不属于保险责任与前述认定的事实不符,而且上诉人未就其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相关财产的名称、数量、金额予以举证、说明。二、德信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成为认定本案损失的合法证据。1、对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保险标的范围,上诉人出具的清单和广州汇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初期报告》已经做出非常肯定的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标的、没有发现适用的除外责任情形”,保险责任成立。即,德信评估事务所不需要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定性,仅仅需要对财产程度进行评估即可。2、德信评估事务所具有评估资产资质,有权对已经认定为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的相关财产损失进行价格、损失评估。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通过公开摇珠选定并委托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相关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程序合法。3、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德信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报告存在违法或者其他足以推翻报告真实性、合法性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材料。三、关于格式条款效力认定。(一)、关于财产综合险格式条款效力问题。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财产综合险投保单》属于上诉人统一制作、加重被保险人义务而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投保单虽然有被上诉人的签章,但是并没有相关落款日期,无法认定与该保险合同的关联性,更无法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已经就相关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事项向被上诉人尽了提示、说明、解释义务。依据法律规定,相关责任免除、免赔率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财产综合保险单》附页中写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内容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达成的合意。投保单没有相关落款日期,无法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免赔额进行协商。3、退一步而言,《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的声明内容系投保时真实意思,但是声明的对象仅仅是“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没有明确已经就投保单中的内容向被上诉人说明、解释。在诉讼中,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提交《财产综合险条款》,更没有证明《财产综合险条款》中有具体的免赔额、免赔率约定。(二)、关于公众责任险格式条款效力问题。被告没有提交公众责任险投保单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已经就相关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事项向被上诉人尽了提示、说明、解释义务。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公众责任险条款》中关于加重被保险人义务而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四、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已经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也派相关专业人员前来查勘确定损失。但是上诉人在处理过程中却明显消极对待,在确定相关损失后一直不向被上诉人发出具体的理赔协助指令。另外,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少赔、拖赔,在接到报案3个月后突然提出要委托相关公估机构进行保险事故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又以被上诉人已经毁坏现场等理由进行刁难。涉案讼争完全是因上诉人导致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财产综合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作出提示。保险合同中的《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载明:“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内容未作提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中,有印制“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黑色字体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特别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内容的明确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被上诉人予以盖章,该投保单有载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与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间一致),当事人双方签章后没有签署落款日期。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涉案经营场所中的房屋建筑物及装修、机器设备及办公设备、待售车辆及配件向上诉人投保财产综合险,上诉人同意承保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故应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双方对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和《评估补偿报告》应否作为认定本案保险赔偿金数额的依据;二、保险赔偿金应否扣除免赔额。关于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应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和相关评估人员依法取得了资产评估资质(该所资产评估范围为:从事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通过公开摇珠方式选定并委托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因暴雨、泥石流造成的相关配件等财产损失、设备残值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营业场所被泥石流掩埋后第一时间向上诉人进行了报案,上诉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清点损失,双方并对清点的损失财物及数量进行了书面确认。《评估报告》涉及的财产损失评估范围未超出双方清点并书面确认的损失范围,也未超出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对财物损失数额已扣除了残值。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并未向法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诸如依据明显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计算涉案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形,主张保险赔偿金应当依据投保比例计算并剔除非投保部分财物,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关于保险赔偿金应否扣除免赔额的问题。经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载明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这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财产综合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该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应认定上诉人对上述免赔额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虽然当事人双方签章后没有签署落款日期,但该投保单有载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这与涉案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一致,故应认定属于涉案本次投保的投保单。被上诉人已在该投保单中印制的“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黑色字体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特别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内容的明确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内容下方予以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对上述免赔额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条款生效,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保险赔偿金应扣除免赔额即损失金额的10%。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总额1722389元,扣除10%免赔额后为1550150.1元,另加评估费15200元,合计1565350.1元,即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付的保险金数额。综上,上诉人请求保险金扣减免赔额,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对免赔额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有误,导致在实体处理上没有扣减免赔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惠州市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653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075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681元,被上诉人惠州市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76元;二审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负担16470元,被上诉人负担1830元。上诉人预交二审受理费18300元,本院给予退还上诉人18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国华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静华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