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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伍帮国与许松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帮国,许松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伍帮国,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出生。被告许松林,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邹红,系公司负责人。组织结构代码57276281-X委托代理人包家源,系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帮国诉被告许松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帮国、被告许松林、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帮国诉称,2015年6月26日17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六段锦方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圣江路口处,与由三桥方向往圣江路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许松林驾驶的川A4B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伍帮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伍帮国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被告许松林垫付医疗费18,236.60元,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伍帮国与被告许松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许松林向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伍帮国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医疗费1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护理费4,410元、误工费8,48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3,863元。被告许松林、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住院医疗费金额、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天数、伤残等级等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伍帮国2015年9月14日、2015年1月29日的门诊费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8%的自费药;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收入来源和务工地点,故应当按照6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按照标准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后续医疗费7,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仅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该在本案中品迭。被告许松林同意保险公司扣除8%的自费药的请求,要求其垫付的18,236.60元在本案中品迭,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综上所述,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伍帮国因2015年6月2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9天,产生医疗费46,836.60元,其中被告许松林垫付医疗费18,236.60元、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伍帮国遵医嘱门诊随访两次,产生医疗费326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伍帮国与被告许松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许松林向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原告伍帮国同意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品迭,医疗费扣除8%的自费药,鉴定费由原告伍帮国和被告许松林按责任比例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许松林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发票两张、门诊病情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被告许松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伍帮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伍帮国和被告许松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许松林向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伍帮国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伍帮国和被告许松林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被告许松林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46,8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鉴定费1,750元,两被告对其金额和承担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进行复查,产生的医疗费属合理费用,故门诊费326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认可医疗费扣除8%的自费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90元/天×49天=4,410元计算;原告伍帮国的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80元/天×106天=8,480元;伤残赔偿金24,381元×20年×10%=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伍帮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7,1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护理费4,410元、误工费8,48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2,008.60元。医疗费47,162.60元扣除8%的自费药3,773元,由原告伍帮国、被告许松林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1,886.50元;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剩余的43,3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51,124.60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后,由原告伍帮国、被告许松林各承担50%即20,562.30元;因被告许松林在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许松林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鉴定费1,750元,由原告伍帮国、被告许松林各承担50%即875元。上述合计损失余款64,95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伍帮国同意被告许松林垫付的医疗费18,236.60元、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品迭被告许松林垫付的18,236.60元及应自行承担的2,761.50元、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尚应赔付原告伍帮国70,039.20元,赔付被告许松林15,47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伍帮国70,039.20元,赔付被告许松林15,475.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许松林负担2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