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谭述林与何展香成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述林,何展香,成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谭述林,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24日,住重庆市��县。委托代理人郑持忠,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展香,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6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成绍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3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谭述林诉被告何展香、成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桂华、人民陪审员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述林在第一次、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持忠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展香、成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三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何展香、成绍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何展香以家庭使用为名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5%,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100000元原告在扣除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转款90000元到被告何展香账户内,于同日取款5000元支付5000元现金给何展香,实际支付给何展香的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后,被告何展香在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时,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案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展香未答辩。被告成绍军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答辩词,其答辩意见为:原告谭述林与被告成绍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何展香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开支,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绍军与被告何展香已经在2014年8月6日登记离婚,另被告何展香常年赌博欠下外债上百万,其在外面所借全都是用于偿还赌债。被告成绍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谭述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何展香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何展香的身份信息。被告成绍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成绍军的身份信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二被告在199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6日登记离婚。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何展香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何展香未举证、质证。被告成绍军无证据提交。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依被���成绍军的申请,向开县公安局调取了如下材料:2014年9月1日开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开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开县公安局对被告何展香作的询问笔录三份,黄兵询、胡向刚、周中培、陈宝玉、侯艳、钱小军、守英、陈琳、何展友、李榜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刑事卷宗五卷。被告成绍军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人民法院调取的1-3号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3月—8月份期间,被告何展香一直在参与赌博,到处欠债,因赌博欠外债上百万,被告何展香因开设赌场于2012年10月30日被开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执行拘留,后于2013年7月19日开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此案。开县法院在开县公安局调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何展香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当由何展香个人偿还,从询问笔录所记录的可以看出何展香借钱是用于偿还赌博债务,被告成绍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谭述林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1、2号证据原告谭述林根本不知道何展香借钱用于赌博,借钱时何展香说的是生意周转,搞工程。1-2号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3号证据与原告谭述林无关,本案借款是借给二被告用于资金周转的,至于被告何展香是否参与赌博是他们夫妻之间的事情,与谭述林无关,谭述林不知道何展香参与赌博的事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纳。2-3号证据证明了被告何展香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件,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2-3号证据予以采纳。4号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于199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6日登记离婚,被告成绍军对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4号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对在开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何展香在2012年10月30日被开县公安局以其开设赌场立案侦查的卷宗材料及2014年被告何展香因赌博被开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能否达到被告成绍军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何展香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及被告成绍军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调取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何展香以家庭使用为名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5%,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100000元原告在扣除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转款90000元到被告何展香账户内,于同日取款5000元支付5000元现金给何展香,实际支付给何展香的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后,被告何展香在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展香与成绍军于199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6日登记离婚。另查明,被告何展香因开设赌场于2012年10月30日被开县公安局以开设赌场立案侦查,后进行刑事拘留,后于2013年7月19日开县公安局以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案件。2014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何展香在开县美佳宾馆、998宾馆等地参与赌博,开县公安局对被告何展香决定给予何展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整的处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何展香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原告认可的在借款本金100000元中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何展香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为95000元。现因被告何展香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何展香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对被告成绍军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虽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若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成绍军向本院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何展香与成绍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何展香参与赌博的相关证据材料,从本院在开县公安局调取的卷宗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何展香嗜好赌博,从2012年起至2014年8月份因其开设赌场、多次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及行政处罚。被告何展香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表明其向外的借款均是用于其赌博、还高利贷、欠款高达八九百万元;从对胡向刚、周中培、陈宝玉、侯艳、向守英、陈琳、何展友、李榜生的询问��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何展香因赌博输了不少钱,欠外债较多,另结合现在本院已经受理的起诉何展香的其他借贷案件可以得知,被告何展香在短时间之内借款频繁,借款金额较大。被告何展香与成绍军已经于2014年8月6日离婚,何展香在其与成绍军离婚前的短时间内向他人举债的金额已经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所需。综上,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要素,被告何展香开设赌场、参加赌博且金额巨大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其频繁向他人借款用于偿还赌债及用于赌博的可能性更大;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何展香向原告谭述林的借款应当认定为何展香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成绍军对借款95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展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述林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驳回原告谭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展香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冉桂华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