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执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江贵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江贵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1373号罪犯王江贵,男,1989年3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江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3年2月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江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5月26日缴纳罚金四千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司法所意见”的意见,司法所意见为“适宜纳入社区矫正”。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假释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江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