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由杰与陶青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由杰,陶青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王由杰。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青堂。原告王由杰与被告陶青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由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青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由杰诉称,我与被告陶青堂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我给被告供给了42680元的货。被告开始让我等几天,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3号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由被告出具,欠我货款42680元。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青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陶青堂给原告王由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由杰货款肆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整¥(42680元)陶青堂××2014年12月23号138××××3500。”王由杰向陶青堂催要该款,陶青堂未支付,王由杰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陶青堂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身份证、欠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王由杰向被告陶青堂供应货物,并经结算给王由杰出具欠条一份。陶青堂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陶青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王由杰要求陶青堂支付货款4268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青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由杰欠款42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被告陶青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诚慧代理审判员 樊浩强人民陪审员 张金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楚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