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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草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肖远军与陈东升、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远军,陈东升,李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303号原告肖远军。被告陈东升。被告李玲玲。原告肖远军与被告陈东升、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升、李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远军诉称:2015年被告陈东升、李玲玲在广州开厂,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约定二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东升、李玲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陈东升、李玲玲以开厂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本人陈东升于2015年2月3日向肖远军借现金人民币贰万肆仟圆整(24000元)用于购买鞋材,于2015年4月3号全部还清,如果超过还款期,借款人要按每月百分之十利息计算。借款人:李玲玲、陈东升”。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东升、李玲玲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肖远军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东升、李玲玲以开厂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自愿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其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和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庭审中原告表明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升、李玲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肖远军借款2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款自2015年4月4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陈东升、李玲玲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发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