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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黎川与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黎川,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487号原告梁黎川,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柳城县。委托代理人梁继叶,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址:柳州市航鹰大道12号魅力首座售楼部,营业执照注册号:450200200002415。法定代表人:刘加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代理人聂雪,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黎川诉被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桂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继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魅力首座”的房子,房号为3栋1单元9-4号,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支付了购房款72006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子,致使原告方受到了很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利益。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有购房合同关系,房号、房款、房款支付方式,交房时间、条件,违约责任;2.首付款支付凭据(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交付的首付款;3.贷款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余额;4.银行放贷凭据(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银行申请的购房贷款已经由银行支付给被告。被告普利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虽然约定了2014年12月31日交房,但是双方约定具有延期交房的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未构成延期交房,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交房的责任。被告普利华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魅力首座3#楼竣工时间是2015年6月3日;2.交房公告(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登报告知魅力首座的3#楼业主交房的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至24日3.2012年12月28日南国今报(1份),复印件,魅力首座3#楼2013年1月8、9、11号因为停电不能正常施工;4.2012、2013、2014年放假安排(1份),复印件,证明2012、2013、2014年国家法定的放假时间;5.2012、2013、2014年中高考禁工的报导(1份),复印件,证明进入中高考政府禁止施工的规定;6.2012、2013、2014年柳州市区逐日降水情况(1份),复印件,证明柳州市在2012、2013、2014年的降雨情况;7.2012、2013、2014年柳州市区逐日极端最低、最高温度(1份),复印件,证明2012、2013、2014年每日极端天气的温度;8.(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223号判决书(1份)、(2011)鱼民初(一)字第997号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可以根据合同延期事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可以根据合同合理的顺延工期;当庭提交证据9现场监理工程师日志(1份,共10本),复印件,证明魅力首座3#楼具体的施工情况,中高考期间以及法定节假日、中雨及以上天气、高温34度及以上的天气停止施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来确认,我们认可柳州市住建委的竣工备案,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以公告的形式作为交房的方式,交房应该以合同约定的条件书面通知原告,并且房屋已经达到交房的条件,其竣工验收备案后实际收房的时间为准;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主张停电的时间所牵涉到的线路都不一致,而且也无法确认该时间内被告方的工地是否确实停电、停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国家的法定的节假日是每年11天,调休的时间不属于法定节假日的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建筑工地的周围有中高考的考点,无法证实被告方在公告要求停止施工的时间内确实停止施工;不认可证据6的证明目的,其真实性由法庭认定,被告所主张的天数应该扣除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重合的时间;不认可证据7的证明目的,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相符;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的部分证据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作为要求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监理日志上面签署名字的人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监理公司、监理人员是受被告方的委托来对施工进行监理的受托方,双方存在厉害关系,该部分证据中的内容应该属于证人证言,应当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计算延期交房的依据。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被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无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递交的证据及被告递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普利华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魅力首座”的房子,房号为3栋1单元9-4号,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支付了购房款720060元。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停水、停电连续四个小时顺延一天;政府法定节假日;政府临时禁止令和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通告公告耽误的时间可顺延××病、动乱、战争、地震、水灾、6级及以上大风、中雨及以上雨天,34℃以上高温,5℃一下低温”。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出卖人正式通知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自出卖人在电话通知或市级报刊发布交房公告之日起30天内,买受人须办理领房手续,逾期不办理领房手续则该房屋视为已经交付买受人,且因交付而产生的该房屋相关所有权利、义务、费用及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责任。由于买受人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或贷款未到出卖人账户造成的延期交房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有权拒绝交房”。另查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魅力首座住宅小区2#、3#、8#楼于2015年6月3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单位检查并验收合格,同意备案。根据被告提供的交房公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进行交接验收。魅力首座的3#楼交房的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至24日。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中、高考期间禁止施工时间为2013年6月7日、8日、6月24日、25日和2014年6月7日、8日、6月24日、25日、26日共10天,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为20天、中雨及以上的降雨天数共计80天。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构成严重违约致使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定约束力。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根据被告提供的楼宇交接验收表显示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进行交接验收,而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5年6月3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单位检查验收合格,故直到2015年6月3日,魅力首座3栋l单元32-2号房才达到交房条件,故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才视为交付即2015年6月22日为交房时间,故被告逾期交房天数共计173天,应当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交房虽属实,但是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停水、停电连续四个小时顺延一天;政府法定节假日、政府临时禁止令和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通告公告耽误的时间可顺延××病、动乱、战争、地震、水灾、6级及以上大风、中雨及以上雨天,34℃以上高温,5℃一下低温。该条内容中关于气温约定34度以上的高温和5度以下的低温天气予以扣除,但该约定并未明确是当天最高气温和最低气温的限制,还是平均气温的限制。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9(监理日记)中部分记载,气温在34℃以上高温情况下工地的人员没有停止施工。对此,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原则解释为平均气温的限制,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明平均气温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期间不应当予以扣除。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其他内容明确具体,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该条款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被告可逾期交房的合法事由。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可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中雨及以上的降雨天数共计80天。关于中、高考时间的扣除,被告仅提供了一份2014年载有关于中考高考期间严控噪声污染的报纸,且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施工日志及监理记录证明其在中、高考期间的施工情况,故对于被告主张根据政府出具的相关中、高考规定实际有20天没有施工的辩解不予支持,本院采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6月7日、8日、6月24日、25日和2014年的6月7日、6月8日、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共10天该工程没有施工。关于法定节假日,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法定节假日有20天,上述三部分时间共计110天,符合合同约定可逾期交房事由的天数,应予扣除,逾期交房63天(173天-110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4536.4元(720060元×万分之一×63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梁黎川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36.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元,原告梁黎川负担13.7元。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桂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