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赵超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超,聂仁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一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超,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8月23日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5月25日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07)桑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中对其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7日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6月9日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1月9日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5日经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桑植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群,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聂仁尧,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3月3日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仁尧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赵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桑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赵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赵超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超撤回上诉。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恒清审 判 员 涂明珠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姣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