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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3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与北京文泰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北京文泰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788号原告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号院*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才,所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岭,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文泰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胡庄东侧北口。法定代表人孙春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锐,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迁,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原告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以下简称为中科院生物学所)与被告北京文泰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文泰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院生物学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岭,被告文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锐、李万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院生物学所诉称: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在原告位于北京市北七家镇试验农场北侧的实验地建设综合楼,原告负责提供土地,提供建设所需各种文件,并协助被告办理有关建设手续,被告负责交纳有关费用,并出资建设科研综合楼及附属设施,合作期限25年,自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30年10月17日止。综合楼的所有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综合楼建成后,原告取得1500平方米的使用权,剩余约5500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管理权、转租权、收益权归被告。2011年9月19日,上述综合楼竣工验收,验收建筑面积8683.8平方米,工程造价1200万。随后双方根据约定,原告使用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被告使用6600平方米,被告使用面积造价约912万元,减掉折旧,截止到2015年8月,被告应返还房屋的造价为72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提供土地用途是科研用地,但《合作协议》改变了国家规定的土地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应属无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其占用原告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科研综合楼6600平方米,价值约7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泰达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起因于2002年七北路扩路,拆迁了原告的主要办公用房,并补给原告相应土地。原告当时处于有地但是无办公用房的状态。原告向中科院申请财政拨款,但是院里无力提供。为此原告向中科院申请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办公用房,经中科院批准,原告对外公开寻找合作对象,被告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与原告洽谈签订《合作协议》。第二,原告最基础的诉讼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土地用途是科研用地,但《合作协议》改变了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应属无效”。被告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目的是基于原告没有资金盖科研综合楼,被告提供全部建设资金为原告建设科研综合楼,在原告的科研办公条件得到满足的前提下,被告取得部分房屋在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合作协议》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不改变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不涉及土地使用用途的改变,这个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提供全部建设资金的情况下,依据合同在一定期限内拥有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总结而言,《合作协议》不涉及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问题,因此《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被告将拥有使用权的房屋进行商业出租,这是被告与相关承租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合作协议》没有直接关系,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中《合作协议》效力,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应由该合同当事人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确定,或者由国家土地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出租行为是否违法。即使《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仍应由承租方返还给被告,与原告无关,被告依法拥有的房屋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被告出租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与本案无关。第四,《土地管理法》不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调整的是建设方在建设时的行为,不涉及建成以后的部分房屋使用和出租。本案中科研综合楼在建设时是科研综合楼,建成后仍然是科研综合楼,土地使用用途没有改变。被告出租房屋的行为是在部分时间内针对富余房屋进行出租,这种行为是基于更加合理的使用房屋,因为临街房屋用于商业用途更有利于房屋的使用效益。从实践当中,政府机关、学校科研院所、国家企事业单位将临街部分房屋用于出租的情况极为极为普遍,只要不整体改作他用,不能认定是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即使有涉及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也只是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相关土地收益。第五,被告出租房屋,承租方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在出租房屋进行经营,国家有关部门均核发了允许在这些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因此,这些经营活动符合国家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第六,被告出租房屋的行为,原告始终同意和支持,原告现在反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基于《合作协议》,解决了原告办公用房不足的问题,同时被告使用房屋,在满足原告科研办公用房前提下,根据房屋坐落情况针对部分房屋进行商业出租,使用期限届满返还原告,既支持了原告的科研办公,又发展地方经济,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情。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中科院生物学所(甲方)与被告文泰达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就甲方位于北七家镇试验农场北侧的实验地与乙方合作建设综合楼的事宜订立前述合同。该协议约定,合作形式为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土地位于北七家镇的试验农场北侧实验地,面积为7000平方米,乙方负责出资建设综合楼及附属设施,综合楼建设要求应为地上三层,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规划审批为准)。合作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年限为25年,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算(2005年10月18日-2030年10月17日)。协议中还约定了甲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建成后的综合楼的所有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在合作期内,对建成后的综合楼有1500平方米的使用权,自东向西1-3层纵向排列,每层面积双方另行协商;甲方在使用面积范围内享有独立经营管理权,各种费用(水、电、暖等)按国家规定向乙方交纳;甲方为乙方提供建设综合楼项目所需的各种文件,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有关建设手续,乙方则负责按规定时间、额度交纳有关费用;在乙方建设综合楼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水、电等基础建设条件,确保乙方顺利施工,费用乙方承担。乙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乙方负责办理此综合楼的各种手续的报批……乙方出资建设综合楼,并负责此项工程的招标(委托施工单位)、技术质量的监督等;合作期内乙方享有此综合楼5500平方米的使用权、管理权、转租权、收益权,乙方使用、转租的用途限于国家限定的用途,乙方有义务向甲方通报使用转租用途等有关情况;在合作期限内有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甲方不得干涉。上述《合作协议》约定的综合楼建成后,原告占有使用大约2000平方米面积,被告占有使用剩余大约6600平方米面积。被告表示其使用部分基本用于出租。原告提交了昌平县土地管理局1994年1月31日填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证号为昌国用(1994)字第32-(07)-0140号,地号为32-(07)-140的土地使用者是中国科学院遗传研究所,土地位于昌平县平西府镇东三旗,用途是科研用地。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用途为科研用地,据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改变土地用途、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认可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了中国科学院下发的科发建复字[2005]241号与科发建复字[2006]93号中国科学院基建批复文件两份,载明:中国科学院同意中科院生物学所在北京市昌平区的生物技术育种基地建设科研综合楼,该项目全部由中科院生物学所多渠道筹措资金解决。原告认可前述批复文件的真实性。2007年4月24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编号为2007规(昌)建字第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原告中科院生物学所、建设项目名称科研综合楼、建设位置昌平区北七家镇、建设规模8683.80平方米。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以下简称为昌平区住建委会)出具一份《证明》,写明:由中科院生物学所立项的《科研综合楼》国有土地使用证昌国用(1994)字第32-(07)-0140号。2007年4月24日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7】规【昌】建字0039号。2008年3月19日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08】施建字0396号。2011年9月23日获得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2011.072号。该项目不属于违法建筑,特此证明。2015年9月29日昌平区住建委在前述证明上写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国科学院基建批复、《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在原告试验农场北侧的实验地上建设综合楼,被告出资建房后可享有部分房屋使用权等权益,原、被告认可该综合楼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可使用一部分,该《合作协议》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前述综合楼的建设取得了相应审批手续,不是违章建筑。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以综合楼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为由,要求确认合作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综合楼,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万两千两百元,由原告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负担,已交纳三万一千一百元,剩余三万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婧人民陪审员  侯福禄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春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