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林同兴与林心瑞与魏立凤与三亚福港实业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立凤,林心瑞,三亚福港水产实业有限公司,林同兴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625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立凤。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智杰,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心瑞。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宗泽,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三亚福港水产实业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海南省三亚市港务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同兴。诉讼代表人林巍。原审被告人林同兴。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三亚福港水产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林同兴、魏立凤、林心瑞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立凤、林心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单位三亚福港公司和乐东智能公司、海达公司为家族企业。三亚福港公司于2001年成立,成立时至2014年1月3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魏立凤,2014年1月3日变更为被告人林同兴。因拓展业务需要,三亚福港公司于2002年出资在陵水成立了海达公司,由林同兴担任法定代表人,海达公司旗下的渔船的渔获由三亚福港公司销售,销售所得由三亚福港公司管理;三亚福港公司于2004年出资在乐东成立了乐东智能公司,由林心瑞担任法定代表人,乐东智能公司旗下的渔船的渔获由三亚福港公司销售,销售所得由三亚福港公司管理。三亚福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林心瑞、林同兴、魏立凤多次向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的陈某乙、王某甲等人行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林心瑞为三亚福港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白马井分局局长陈某乙(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44万元、向时任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局长王某甲(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46万元、向时任海南省渔业监察总队船舶检验处处长王乃峰(另案起诉)行贿人民币15万元、时任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捕捞处处长黄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6万元。(一)2010年9月份左右,许某某等人托被告人林心瑞为8艘在浙江制造的渔船在海南办理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双方约定事成后这8艘船的渔获都由三亚福港公司销售并收取销售所得的5%的管理费。因许某某的请托事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初次检验由制造地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不能通过正规途径办理”的规定,为了办成此事,林心瑞找到时任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白马井分局局长的陈某乙请其帮忙,陈某乙答应帮忙,双方约定按照每艘船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由林心瑞支付人民币64万元好处费给陈某乙。其后,这8艘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顺利办理,林心瑞经向魏立凤汇报并取得同意后,从三亚福港公司渔获销售所得款项中拿出人民币64万元作为好处费,在陈某乙入驻三亚的酒店里送给陈某乙,陈某乙收下了。2011年5月份左右,许某某等人又托被告人林心瑞为10艘在浙江制造的渔船在海南办理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双方约定事成之后这10艘船的渔获都由三亚福港公司销售并收取销售所得的5%管理费。因许某某的请托事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初次检验由制造地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不能通过正规途径办理”的规定,为了办成此事,林心瑞又找到时任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白马井分局局长的陈某乙请其帮忙,陈某乙答应帮忙,双方约定按照每艘船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由林心瑞支付人民币80万元好处费给陈某乙。其后,这10艘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顺利办理,林心瑞经向魏立凤汇报并取得同意后,从三亚福港公司渔获销售所得款项中拿出人民币80万元作为好处费,在陈某乙三亚所住的酒店里送给陈某乙,陈某乙收下了。(二)在两次分别为许某某等人的8艘和10艘浙江制造的渔船在海南办理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过程中,因申请事项需要由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审批。为了能够通过审批,被告人林心瑞找到时任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局长的王某甲,请其帮忙,王某甲答应了。为了感谢王某甲,林心瑞经向魏立凤汇报并取得同意后,从三亚福港公司渔获销售所得款项中拿出人民币31万元作为好处费分4次共送给王某甲,林心瑞于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在海口明光酒店将人民币12万元好处费送给王某甲;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在海口明光酒店将人民币8万元好处费送给王某甲;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在三亚鸿洲埃德瑞酒店将人民币6万元好处费送给王某甲;于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三亚豪威麒麟酒店将人民币5万元好处费送给王某甲。2009年的时候,三亚福港公司有4艘在安徽制造的渔船想在海南办理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为此林心瑞找到王某甲请其帮忙,王某甲答应并办好了这4艘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为了感谢王某甲,林心瑞经向魏立凤汇报并取得同意后,从三亚福港公司渔获销售所得款项中拿出人民币15万元作为好处费,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在海口阿黎野菜馆送给王某甲,王某甲将该款收下。(三)2009年4、5月份的时候,乐东智能公司引进了6艘在福建制造的渔船。为在海南办理这6艘渔船的船舶检验证书,被告人林心瑞找到时任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副局长的王乃峰请其帮忙,王乃峰答应帮忙。在王乃峰的帮助下,这6艘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顺利办好的。为了感谢王乃峰,在证书办好后的两个星期左右,林心瑞经向魏立凤汇报并取得同意后,从三亚福港公司渔获销售所得款项中拿出人民币5万元作为好处费,在三亚市胜利路金公主茶艺馆送给王乃峰,王乃峰将该款收下。2009年的时候,三亚福港公司在临高威隆造船厂制造8艘渔船。由于在未取得船网工具指标、船舶准建证等准予建造船舶的行政许可情况下即开始制造,违反了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为了解决渔船检验问题,林心瑞找到王乃峰请其帮忙办理,王乃峰答应帮忙并办好了这8艘船的船舶检验证。2009年10月下旬一天,从三亚福港公司渔获销售所得款项中拿出人民币10万元作为好处费,在三亚市胜利路金公主茶艺馆送给王乃峰,王乃峰将该款收下。(四)2012年的时候,三亚福港公司在临高威隆造船厂制造一批渔船。由于在未取得船网工具指标、船舶准建证的情况下就开始制造,违反的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为了取得准予建造船舶的行政许可,被告人林心瑞、魏立凤找到时任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捕捞处处长的黄某某请其帮忙办理,黄某某答应帮忙并使三亚福港公司的造船申请了通过了审批取得了准予建造的行政许可。为了感谢黄某某,魏立凤和林心瑞从三亚福港公司渔获销售所得款项中支出人民币6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黄某某,黄某某将该款收下。其中魏立凤和林心瑞一同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海口市五指山大酒店的门口送给黄某某人民币3万元好处费,该人民币3万元好处费由魏立凤亲手交给黄某某;林心瑞于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在海口市海南大酒店送给黄某某人民币3万元好处费;林心瑞于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海口市海南迎宾馆附近的路边送给黄某某人民币3万元好处费;林心瑞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海口市海南大酒店的门口路边送给黄某某人民币3万元好处费。二、被告人林同兴为三亚福港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海南省渔业监察总队船舶检验处处长王乃峰行贿人民币15万元、向时任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白马井分局局长陈某乙行贿人民币5万元、向时任海南省渔业监察总队总队长张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一)2009年8、9月份左右,三亚福港公司和海达公司各有4艘共8艘在安徽制造的渔船想在海南办理船舶检验证书。为此被告人林同兴找到时任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副局长的王乃峰请其帮忙,王乃峰答应帮忙。在王乃峰的帮助下,这8艘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顺利办好了。为了感谢王乃峰,在证书办好后的一天,林同兴经向魏立凤汇报并取得同意后,从三亚福港公司负责保管该公司造船款项的陈某甲处拿出造船款人民币5万元作为好处费,在三亚市胜利路金公主茶艺馆送给王乃峰,王乃峰将该款收下。2010年7月份左右,三亚福港公司在临高威隆造船厂制造一批渔船。由于在未取得船网工具指标、船舶准建证的情况下就开始制造,违反了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为了取得准予建造船舶的行政许可,林同兴找到时任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副局长的王乃峰请及帮忙办理,王乃峰答应帮忙其办好了准予建造船舶的行政许可。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为了感谢王乃峰,林同兴经向魏立凤汇报并取得同意后,从三亚福港公司负责保管该公司造船款项的陈某甲处拿出造船款人民币5万元作为好处费,在三亚市三亚弯路海月广场附近的金凤凰酒店送给王乃峰,王乃峰将该款收下。2013年8月份左右,三亚福港公司在临高威隆造船厂制造一批渔船。由于在未取得船网工具指标、船舶准建证的情况下就开始制造,违反了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为了取得准予建造船舶的行政许可,林同兴找到时任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监察总队渔业船舶检验处处长的王乃峰请其帮忙办理,王乃峰答应帮忙并办好了这批船准予建造的行政许可。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为了感谢王乃峰,林同兴经向魏立凤汇报并取得同意后,从三亚福港公司渔获销售所得款项中出人民币5万元作为好处费,在王乃峰的家里送给他,王乃峰将该款收下。(二)2008年上半年,海达公司有一艘在外省制造的渔船需要违规办理船舶检验。为了能够通过检验,被告人林同兴请时任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三亚分局验船师的陈某乙帮忙。陈某乙答应帮忙并使该船通过了检验。2008年的一天,为了感谢陈某乙,林同兴经向魏立凤汇报并取得同意后,从三亚福港公司渔获销售所得款项中拿出人民币5万元作为好处费,在三亚市陈某乙办公室附近的路边送给陈某乙,陈某乙将该款收下。(三)2006年底,挂靠在三亚福港公司的福建籍渔船被海南省海监总队查扣。被告人林同兴找到时任海南省渔业监察总队总队长的张某某,请其帮忙减免罚款。张某某给相关的执法人员打招呼,使查扣的渔船从轻处罚。为了表示感谢,林同兴经向魏立凤汇报并取得同意后,从三亚福港公司渔获销售所得款项中拿出人民币3万元作为好处费,于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三亚市新豪景酒店送给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好处费,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三亚市某路边送给张某某人民币1好处费,张某某都收下了。2008年的时候,挂靠在三亚福港公司名下的外省籍渔船又被海南省海监总队查扣,林同兴在此找到张某某帮忙说情。张某某给相关执法人员打招呼,使查扣的渔船从轻处罚。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表示感谢,林同兴经向魏立凤汇报并取得同意后,从三亚福港公司渔获销售所得款项中拿出人民币2万元作为好处费,在三亚市某酒店停车场送给张某某,张某某将该款收下。三、被告人魏立凤为三亚福港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被告人林心瑞共同向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捕捞处处长黄某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另外,魏立凤时任三亚福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也是该公司的掌控者,负责全面工作,林心瑞、林同兴在每一次行贿前都向魏立凤汇报,魏立凤均知情并表示认可。另查,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单位三亚福港公司及三被告人辩解其存在自首情节。后经核实,2013年5月,海南省纪委发现三亚福港公司林同兴涉嫌向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捕捞处原处长林中兴行贿人民币2万元,但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行贿罪未移送起诉。此后,林同兴动员魏立凤、林心瑞主动到检察机关配合调查交代相关问题。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对林同兴、魏立凤、林心瑞立案侦查后,该三人主动交代其行贿目的是为三亚福港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款项的来源是三亚福港公司资金、行贿行为代表三亚福港公司意志、行贿所谋取到的利益归属于三亚福港公司。又查,三亚福港公司自2009年以来一直配合国家南海维权战略,成立海上民兵分队结合捕鱼作业,在南沙海域配合海警、海军部队完成宣示主权、搜救马航失联飞机和常态化维权等行动,曾获得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和农业部南海区渔政局联合授予的“维权护渔先锋”的称号。2014年3月,检察机关对三亚福港公司单位行贿立案调查后,三亚福港公司仍于2014年5月至7月间,派渔船参与中建南项目安保行动,2014年9月,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海南省军区政治部授予“南海维权先进渔船”称号,同时被告人林同兴个人被评为“南海维权先进个人”。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中共海南省纪委办公厅关于林同兴等人到案情况的复函、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到案经过说明、三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市六届人大代表林同兴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陈某乙、王某甲、黄某某、邢志刚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证明、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调整通知、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2006年9月2011年7月,任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局长、象山浦东船厂、象山启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亚福港公司、乐东智能公司、海达公司渔船情况统计表、林心瑞为许某某办理的18艘昌江籍外省建造渔船的书证、船号为昌江10666、10777、10888、10999四艘渔船的渔业船舶初次检验报告和《关于同意昌江海生渔业有限公司淘汰旧船建造新船的批复》、三亚福港公司、乐东智能公司、海达公司船舶的相关资料、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2008)琼渔监察罚字第12、13号]、行政执法询问笔录、2008年收费凭证流水表、《省海洋与渔业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三亚福港公司渔获单5张、三亚福港公司、乐东智能公司、海达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人程某某、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的、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林同兴、魏立凤、林心瑞的供述与户籍资料、三亚福港公司受奖励的材料。原判认为:被告单位三亚福港水产实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魏立凤时任被告单位三亚福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心瑞、林同兴在被告单位三亚福港公司的犯罪活动中,具体实施行贿行为,系单位行贿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立凤、林心瑞、林同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单位自首;被告单位三亚福港公司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调查后,派遣渔船在我国南海海上维权和宣示主权等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被告单位三亚福港公司及被告人林同兴均获得省级表彰,可以认定被告单位三亚福港公司有重大立功表现。综合以上两种量刑情形结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林同兴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魏立凤、林心瑞较轻,在被告单位三亚福港公司重大立功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派遣渔船参与南海维权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庭审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林同兴免除处罚;考虑被告人魏立凤、林心瑞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魏立凤、林心瑞宣告缓刑。现根据本案被告单位三亚福港公司、被告人魏立凤、林心瑞、林同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三亚福港水产实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魏立凤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林心瑞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林同兴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魏立凤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魏立凤认罪态度较好,又有自首和重大立功,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请求改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林心瑞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林心瑞认罪态度较好,又有自首和重大立功,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请求改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引用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三亚福港水产实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魏立凤、林心瑞、原审被告人林同兴作为三亚福港水产实业有限公司实施行贿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魏立凤、林心瑞及其辩护人提出两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又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请求改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犯单位行贿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上诉人魏立凤、林心瑞、原审被告人林同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单位自首。原审被告单位三亚福港水产实业有限公司在南海维权行动中有重大立功行为。原判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判处原审被告单位三亚福港水产实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魏立凤、林心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林同兴免予刑事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小马审判员 林蔚茹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