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0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杨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杨财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邮电大楼门口人行道,采用暴力方式抢劫被害人吴媛圆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FOLLI-FOLLI牌钱包一个以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港币100余元,并致被害人李佳渝轻微伤。2015年6月23日,被告胡某某在广州火车站附近被公安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作案工具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财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被害人合法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天柱人民陪审员 左东晖人民陪审员 伍春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茜 微信公众号“”